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9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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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975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被   告  楊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9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30分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
款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訂
立麥克現金卡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嗣翊豐資產公司
95年1月5日再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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