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苗栗縣銅鑼鄉境台十三線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台十三線四十二公里四百公尺處,正準備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左轉往樟九大橋入口即於該道路雙黃線上時,適有與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十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甲○○因煞停不及二車相撞,造成甲○○兩側臏骨骨折、左手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