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
黃勝裕律師 黃燕光 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易字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思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在彰化市○○路○段○○○號晟驊通信行內,明知不詳姓名人士客戶拿至該處之NOKIA牌八三一○型行動電話(為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環工系實驗室內」失竊)及國際牌GD九三型行動電話(為丁○○所有,亦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環工系實驗室內」失竊)各乙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上述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是不詳姓名人士持來其所經營之晟驊通信行修理的,維修費用NOKIA(下同)廠牌型號-八三一○是三百元,國際牌GD九三型的五百元,因為客戶說馬上要回來拿,所以沒有留下單據。並不是伊買進的,不知係贓物云云;然查,上開NOKIA牌八三一○型行動電話(為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環工系實驗室內」失竊)及國際牌GD九三型行動電話(為丁○○所有,亦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環工系實驗室內」失竊)各乙支,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被告供承前述手機市價分別為一萬一千五百元及三千五百元之高價手機,而該不詳姓名人士送修時,並未開具送修單或留有客戶資料,以及被告曾明確告以該手機係立即可修復之輕微故障(約不到十分鐘內可修好),依一般常理,客戶不可能不來取回手機,然該不詳姓名人士卻沒有回來取回等情,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且送修高價手機,皆會開具送修單並留有客戶資料建檔以資憑藉,尤其且該客戶並無來源證明或保證書,顯見被告收受時即明知係贓物而予以收受。此外,被告另稱:「上開手機放在店裡面專用放維修機之置物櫃,手機沒有展示在外」,果真如此,何以乙○○知道被告將手機放在何處?被告又稱:「乙○○曾經說要向我借,但我沒有聽到」云云,既然沒有聽到,怎知乙○○說要向伊借該支手機?其後被告又改稱:「該隻手機係乙○○向我偷的」云云,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已難置信,況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稱:被告曾於六月中旬向其表示該手機見不得光,是贓物等語綦詳,且觀諸被告未向乙○○取回該手機報警,足見被告早已明知上開手機係贓物無疑,尤其被告自承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即經營上開通信行,其業務包含中古手機之買賣與修理,對手機來源之合法性與否,自知之甚深,被告自承與乙○○係同學且無過節,乙○○自無誣陷之理,且據證人 郭喜達 證稱:「被告只有打電話要我幫他查,我查知後同年六月初告訴被告上開八三一○這隻手機是乙○○在使用該手機,有請被告來警局報案,但他一直沒有來報案,被告並無正式報案紀錄,且未提及手機失竊之事」等語明確,設若被告未將該隻手機借予乙○○使用,當發現其所持有中之手機失竊,豈有不報案之理?足見係被告明知上開手機係贓物,猶將該支手機借予乙○○使用無誤,以致未告訴郭喜達手機失竊之事,且不報案,被告沒有向證人郭喜達報案,而丙○○因所有之手機失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案,經檢警追查出係乙○○使用上開八三一○手機(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據乙○○供稱係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早上至被告經營之晟驊通信行內向被告借用,經警方循線通知被告於同年七月二日到場接受調查,並非被告主動協助警方調查,被告辯稱伊在內埔分局製作筆錄時,曾告知另GD九三之手機廠牌與序號,然此係在警方已循線追查 懷宜 被告涉案而通知其到場調查之後,且如上所述,被告之前未向警方報案,被告並無正式報案紀錄,業經證人郭喜達結證在卷,被告竟向內埔分局員警謊稱伊之前有報案失竊(同年八月八日筆錄),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丙○○、丁○○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徵。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係以若干價格故買數贓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云云,然上開二支手機雖分屬被害人丙○○、丁○○二人所有,法益不同,惟被告同時收受時並不知係分屬二不同被害人所有,故應僅係單純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思悔改,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暨犯後飾詞卸責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敗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