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原住居於彰化縣○○鄉○○路經營餐飲小吃業,並與甲○○間有親戚關係,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初為包括投資於大陸地區等多項事業之經營,惟因本身尚有負債,且乏投資週轉之資金,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隱瞞實際財資能力、借款用途與目的,而向甲○○詐稱:伊作生意需要使用支票,必須先在銀行申請開戶,且有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作業績,就能請多些支票,待支票取得後,即將二百萬元提領返還等語。甲○○為圖借款利息,且誤信該筆借款僅供作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據以多請領支票後,即行返還,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先交付二萬元現金予乙○○,乙○○並於同日前往華僑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華僑銀行)申請開設「甲存帳號:六五二-三」帳戶,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乙○○領得五十張之支票簿一本後,為取信甲○○,乃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甲○○供作償還借款之擔保,甲○○乃於同年月十七日再將現金一百八十五萬元(差額十三萬元為預扣利息)存入乙○○上開銀行帳戶。然乙○○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已先提款一萬九千元,隨即再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提款十二萬三千三百元、一月十九日提款七十一萬元、一月二十四日提款三十一萬元、一月二十六日提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一月三十一日提款十一萬元、二月十日提款十五萬元、二月二十八日提款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幾乎提領一空(僅餘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將上開金額分別投資(約一百萬元)及償債、家用,及至約定還款期限,因已無存款,乃要求甲○○不要提示,改約定為不定期借款,以按月支付利息、換票延期之方式拖延,迄至同年十月間,甲○○發現所換延期之支票仍無法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做生意需要支票才向甲○○借錢,當初也是得到甲○○的同意,他才借伊錢,而所借的錢與 蒲炎焰 合夥到大陸投資襪子生意,是在台灣買半成品外銷到大陸加工出售,每人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後來賠錢虧掉了,並沒有詐騙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其提出之支票影本一紙、銀行往來明細影本一份,及被告提供之華僑銀行存摺一本附卷可資佐證。(二)被告於開戶後未久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即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萬九千元,僅餘一千元,再於告訴人將餘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存入上開帳戶當日(同年月十七日)即提領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嗣分別於同年一月十九日提款七十一萬元、一月二十四日提款三十一萬元、一月二十六日提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一月三十一日提款十一萬元、二月十日提款十五萬元、二月二十八日提款十二萬七千六百元,短期內即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幾乎提領一空(僅餘八千八百七十六元),有被告提出之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按。被告如係用於投資襪子事業,焉有不以整數提款而係均有尾數,又何須提領一空,而未再有存入資料,顯係將上開款項挪做他用,且於存入二萬元開戶後未久即提領一萬九千元,並於存入一百八十五萬元當日即提領十二萬三千三百元,足見其存款之動作僅係為取信告訴人而已。(三)被告供承其係與蒲炎焰合夥做生意,合夥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但未訂契約,一百五十萬元是分三次交付,第一次領七十多萬元,第二次領三十多萬元,剩餘的用會錢湊足一百五十萬元;申請開戶的錢用於家庭費用、償還欠債,及投資事業等語。則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之二百萬元,實際上只半數用於「與蒲炎焰合夥投資到大陸做襪子生意」,其餘半數則用於「家庭費用、償還欠債」,告訴人果若知實情如此,豈甘願以自己之資財充作為他人家用、償債之用?又豈甘願任令被告實質上無須支出分毫而替代其負擔未簽訂契約、合夥人關係與身分不明、投資非其本業之襪子事業之風險。更顯見被告有訛詐之意。(四)證人蒲炎焰證稱:伊與乙○○各投資一百五十萬元,在大陸與一位台灣人 黃鏡如 投資,是做襪
子、帽子、手套,當時沒寫契約書,乙○○的資金是交給伊,再加上伊的資金,換成美金後交給黃鏡如;伊並不知乙○○有因此到銀行開支票戶,因伊自己有公司,並不需要用到乙○○的支票,也沒向他借過支票等語屬實。足徵被告以為能多領支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係屬訛詞。(五)又被告自八十四年二月份起即未再有出、入境記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二六七九號函送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按。其如係真心投資於大陸地區,則應係多次出國考察投資環境及廠房設備,焉有於投資後不加察考之理,顯見其所辯是在台灣買半成品外銷到大陸加工出售等情,亦非實在。(六)告訴人雖指稱:其總共交給被告一百九十七萬元,其他三萬元是向別人借的利息,已交付他人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訴稱:二萬元是伊與被告去存的,另一百九十八萬元是伊領現金一百九十五萬元,再加上家中現金三萬元後交給被告,前後指訴不一。且被告供述金額是告訴人存入,等支票領得後,伊再簽立一紙二百萬元的支票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再將帳戶存摺交給伊等語,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況上開帳戶,開戶金額為二萬元,之後再存入一百八十五萬元,有該帳戶存摺在卷可按,是告訴人總共交給被告之金額應係一百八十七萬元,而先扣除利息十三萬元無誤。(七)綜上所述,被告顯係以作生意需要使用支票,且須有高額存款作業績,才能請領多些支票使用為由,詐騙告訴人,且迄今仍未還款分文,是被告於得款之際,即有不欲償還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可疑,而告訴人亦因被告施此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與告訴人係屬親戚仍予訛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