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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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前時,見該處騎樓由乙○○以透明鋁門櫥窗圍起經營之「香奈兒檳榔攤」仍在營業,但無人員在內看顧,甲○○遂認有機可乘,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入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桌上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八個。得手後正欲轉身離去,適為自上址一樓步出之乙○○所發現,乃當場逮捕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失竊財物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行竊之檳榔攤係位於被害人租屋處前部,因認屬於住宅之一部分,而依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據以起訴,雖非無見;然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確指稱:檳榔攤係放在一樓騎樓處,與住家有各別之出入口,住家與檳榔攤中間還留有一段距離供行人通行等語,足見該檳榔攤僅係利用住宅一樓前方之騎樓圍築而成,與住宅間仍留有行人通道作為區隔,並有獨立出入口與外界相通,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非可逕認為住宅之一部分。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檳榔攤內行竊財物,仍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形有間,自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始符法制。公訴人引據之起訴法條雖嫌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方當盛年之時,不思依憑己力掙取生活所需,僅因一時興起貪慾,即率然侵犯被害人財產權益,價值觀念容有偏差;惟被告行竊所得僅為四百元硬幣,價值不高,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危害程度有限,且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欲追究之意,被告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無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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