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5號原告叁叁叁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雅如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慶啟群 律師被告 江俊賢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與原告指派之員工 曾信介 ,以原告
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333法拍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以下簡稱代標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以其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下簡稱國有財產署)不動產投標,即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建號為433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標案進行標買。代標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願意支付原告底價4%即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服務費。原告代理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在國有財產署以50,015,663元代理被告投標,順利標得系爭房地,足見原告係受被告之委託而為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標買事宜。詎被告於本件標案標定後,卻拒依代標契約第8條約定支付原告服務費,其後又因被告逾期未繳清全部價款而視同放棄投標,惟兩造既已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自得就為被告已經完成之事項向被告請求報酬。。再者,依代標契約附件投標需知第8點所訂:得標後,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無法完成產權移轉點交者,視為委託人已完成仲介代標點交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委託總底價百分之三做為服務報酬,並應一次付予受託人。原告已完成委託代標之義務,依上開投標需知第8點之約定,被告仍應支付投標底價20,168,890元3%之服務報酬即605,067元,經原告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及代標契約附件投標需知第8點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㈡證人 江林阿 未即被告之母到庭之證述雖有部分不實,惟由其
證稱:被告有資金要投標的事,大部分由伊負責處理;101年11月6日代標案,伊沒有告訴曾信介標價如何,伊信任曾信介由曾信介決定及本件標案曾信介有告知底價,伊沒有告訴曾信介最高可標多少等情,可證證人 江林阿未 代理被告投資不動產一事,獲有被告之授權,有關標價部分,因事涉專業,故全權委由曾信介代為訪價建議,證人江林阿未並未對曾信介設限填載之金額上限,反基於信賴關係,而聽從曾信介之建議,轉交手寫標單予被告簽名,確認標價及保證金金額,足證已有相當之授權。另依證人 廖俊容 之證述可證本件投標前於101年12月10日曾信介偕同證人廖俊容與江林阿未談妥以5001萬元投標,由江林阿未、證人廖俊容及江林阿未之女 江佳玲 三人合資本件標案,出資比例為江林阿未1/2、廖俊容1/4、江佳玲1/4。101年12月12日投標完後,江林阿
未、廖俊容、曾信介等人一起至江林阿未出租之便利商店喝咖啡,江林阿未並委託曾信介仲介其店面出租事宜,稱合資之事待江佳玲回來再商談,足認江林阿未對於曾信介投標金額為50,015,663元並無異議。嗣於12月15或16日在 江林阿味 住處,江佳玲與曾信介及廖俊容協商,江佳玲始出面稱不願投資,渠等要棄標,同日廖俊容亦向江林阿未表示欲提高投資至1/2,並籌措資金,詎本件仍遭棄標,廖俊容亦無力挽回。本件標案江林阿未與曾信介、廖俊容於投標前即已談妥投標金額及投資比例,事後實係因江佳玲反悔合資投資,致本件標案遭棄標。至證人江佳玲就本件投標過程均無參與,就投標金額確認一事亦係由其母江林阿未告知,其所述之相關證詞係傳聞證人之供述,屬於傳聞證據,不得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本件兩造簽訂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標售國
有不動產標單」,手寫投標單內容係純屬兩造間確認性質之文書,嗣經曾信介以電腦繕打投標單內容後,經被告及被告之代理人江林阿未確認投標金額為50,015,663元無誤,渠等同意蓋章,始以郵寄密封方式並附保證金票據乙紙寄出投標,一切程序被告及江林阿未皆為知情。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緣訴外人曾信介為原告之職員,原告所營事項除不動產仲介
買賣租賃外,尚有代標法拍屋之服務,被告之母親江林阿未(現年83歲,被告與江林阿未無共同居住)與曾信介已相識10餘年,因被告名下大約有相當2500萬元左右之資金可供運用,被告考量近年貨幣走勢趨貶反不如投資不動產較能保值,遂透過江林阿未之介紹認識曾信介,被告與代表原告之曾信介先前即曾於101年11月6日簽訂委託代標契約,由曾信介以原告公司名義受託為被告代為投標一件底價約600餘萬元之房地(約定服務報酬為19萬元),然該次投標並未得標。
另於101年12月上旬某日,曾信介告知江林阿未系爭房地公告標售之消息,底價為20,168,890元,曾信介並帶江林阿未前往現場觀看,觀看完畢之後,曾信介即拿出空白之代標契約書及不動產投標單予江林阿未,曾信介告知江林阿未僅須請被告於契約書之頁頭、頁尾之簽名欄及投標單之投標人簽名欄簽章即可(手繪打ˇ處),其餘部分伊會再加以填載,江林阿未雖應允照做,惟特地告知曾信介被告至多僅能負擔2500萬元以下之價格,故可投標之金額切勿超過2500萬元,又告知曾信介若未得標亦無妨,就當作學習經驗。同月11日,江林阿未持被告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之活存帳戶提領2,017,000元兌換該銀行之支票(該銀行支票係用作繳納投標保證金使用)時,江林阿未仍對陪同前往取款之曾信介耳提面命表示投標金額應在2500萬元以下,且被告並未有貸款之計畫,曾信介表示知悉後,即於同日稍後將該銀行支票併同投標單以郵寄方式向國有財產署投標。次日(即12月12日)下午2時許,曾信介帶同江林阿未前往開標現場,於開標前,曾信介對江林阿未表示一定可以得標,經江林阿未詢問曾信介何以如此有把握,曾信介始坦承其所填寫之投標金額為5千多萬元,此情實令江林阿未錯愕不已,因曾信介明顯違背被告授予伊投標金額之權限。開標後,因曾信介以顯然過高之金額代為投標致令被告果然得標,然因被告之資金狀況根本無法負擔繳納高達50,015.663元之價款,被告不得已之下僅能忍痛棄標,終致被告前因投標所繳納之保證金2,017,000元遭國有財產署沒收。
㈡曾信介身為原告公司職員,於明知被告資力所能及之範圍及
其所被授權之額度均在2500萬元以下,竟冀圖獲得服務報酬,在未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高於授權額2倍之價額參與投標,令被告因根本無力繳納款項,致使被告前所繳納之保證金2,017,000元遭國有財產署全數沒收,足徵系爭房地之產權無法移轉點交之原因根本無可歸責於被告。反之,因曾信介違背授權額度之代理投標行為造成被告受有保證金遭國有財署沒收之損害,曾信介既係為原告公司履行本件債務之使用人,是以,原告對於曾信介上開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故意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益證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產權無法移轉點交之原因有可歸責之情事。
㈢證人廖俊容係原告所屬之法拍專員,更承辦多起原告之法拍
案件,此有原告於網路上所刊登之法拍屋廣告即可知悉,證人廖俊容之證述多有不實。實則,曾信介確擅自以高於授權額2倍之價額參與投標,以致江林阿未向其究責時,曾信介始將實際上為原告公司內部人員之廖俊容,佯向江林阿未表示廖俊容有共同投資之意願云云,藉以降低江林阿未對資金缺口之疑慮。倘曾信介並無違背授權額而投標,根本無須將廖俊容佯裝為投資客之方式以安撫江林阿未。又被告並未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標售國有不動產標單」上蓋用印章,只有在「投標委託書」投標人項下簽名、並沒有蓋章,上開文件上記載之電話、地址均非被告所有,且地址是記載原告公司地址,足證非被告所填載。
㈣綜上,原告起訴所依據之代標契約書投標需知第8點及民法
第548條既然分別以「可歸責於委託人(即被告)」、「非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為要件,被告於本件並無可歸責事由,反而原告有可歸責之情事,則原告起訴請求告給付服務報酬,顯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以下事實,有系爭代標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標售101年度第12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須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標售國有不動產投標單(手寫、電腦繕打)、投標委託書、101年度第12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開標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1年12月13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區101年12月102年2月18日台財產中處字00000000000號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訴外人江林阿未為被告之母親,訴外人曾信介為原告公司之
職員,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1年12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代標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以其名義,向國有財產署對外公開標售之101年度第12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即系爭房地標案進行標買,系爭房地標售底價為20,168,890元,並約定服務費為80萬元。本件代標系爭房地,兩造實際上係由江林阿未與曾信介接洽,101年12月11日曾信介陪同江林阿未持被告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之活存帳戶提領2,017,000元兌換該銀行之支票用作繳納投標保證金使用,連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標售國有不動產投標單(電腦繕打)、投標委託書由曾信介代理以郵寄方式向國有財產署投標。同年月12日在國有財產署開標,曾信介陪同江林阿未前往開標現場,開標結果被告以最高標50,015,663元得標。嗣因被告逾期(繳款期限102年1月31日)未繳清全部價款,經國有財產署依101年度第12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須知第11點規定,沒收原告繳納之保證金2,017,000元。
㈡系爭代標契約書頁首立委託書人欄、頁末委託人簽章欄、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標售國有不動產投標單(手寫)投標人姓名欄、投標委託書投標人欄之「江俊賢」簽名為被告本人親簽,上述文件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標售國有不動產投標單(電腦繕打)上「江俊賢」印文均屬真正。
㈢系爭代標契約書附件投標需知第8點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成仲介代標點交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委託總底價百分之三作為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簽立委託代標契約書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委託契約者。●提供產權調查資料予特定第三人,以致他人得標者。●若得標後,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無法完成產權移轉點交者。本件依上開約定,被告如需支付百分之三服務報酬之金額為605,067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依兩造所訂代標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之主要義務約定於
代標契約第3條:「乙方(即原告)服務內容:⒈法院公告判讀和資訊收集評估。⒉產權再次調查和市場行情收集。⒊提供精準的投資評估報告書。⒋標的不動產履勘評估現場查明。⒌調查有無其他債務人及他人占用。⒍協助現場投標作業及不在場代標作業。⒎乙方負責支付徵信調查費、司法警察費、卷狀聲請費。⒏協助繳交尾款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⒐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日起3個月辦理點交完成。⒑未得標不收費,不能交屋原價買回,不是口號是承諾。」,而原告之職員曾信介於介紹系爭房屋予江林阿未時,依約定提供系爭房地之標售資料、事前帶江林阿未到現場看屋並代為提出投標單等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履行依代標契約第3條第1點至第7點之服務內容,至第8點以下,有關協助繳款、點交等項,則因被告放棄得標、逾期未繳清價款而實際上無從履行,均堪認定㈡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之職員曾信介明知被告授權代標之額
度在2500萬元以下,未得被告同意,擅自以高額參與投標,令被告因無力繳納款項,致被告前所繳納之保證金2,017,000元遭國有財產署沒收,本件系爭房地無法完成產權移轉點交,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有可歸責之情事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遍觀兩造所訂代標契約之文字內容,均無有關代標額度限制
之明文約定。被告主張其名下大約有相當於2500萬元之資金可供運用,透過江林阿未委託原告代標系爭房地時,江林阿未數度告知曾信介投標金額勿超過250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總資產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林阿未、江佳玲。惟查:上開總資產表係由被告自行統計製作,僅能證明被告個人之資產總值,既非於訂立代標契約書時提示予原告參閱或作為代標契約之附件,尚難作為兩造就本件代標契約有代標額度限制約定之證明。至證人江林阿未雖證稱委託曾信介處理不動產投資的事時即有告知 曾信介伊 有2500萬元的資金,標的最好是2000萬元左右等語,惟證人江林阿未亦證稱:
「…101.11.6日曾信介曾介紹我去看一棟底價600多萬元的,但該件沒有標到,當初並沒有告訴他標價如何,我信任他由他決定。之後101.12月曾信介告訴我,有一個房子在復興路,且帶我去看,當時他告訴我底價20,168,890元,這件我也沒有告訴他最高可標多少,但我認為還在我的預算內,結果他帶我看過後,我說房子沒在大路邊,是否值得投資,曾信介說有重劃過,房子前面有電力公司的房子,將來要拆,火車都採高架,該房子所在地將來會成為商業區,很有價值,我就同意這件他代標,但沒有告訴他底價多少…」、「最後101.12.11日我就拿我兒子在新光銀行的存款購買銀行支票當作保證金,交給曾信介去投標,當天我並沒有再提到資金是2500萬元的事情,因為之前我已經跟他說過。」、「(法官問:證人跟曾信介說投標只能2500多萬以下,這件事情還有何人在場,知悉此事?)是我和曾信介二人在場,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江林阿未已明確證稱委託曾信介代標系爭房地及至銀行提款購買支票時,均未向曾信介告知投標額度之限制,則被告辯稱曾信介交付代標契約書予江林阿未轉交被告簽名時、曾信介陪江林阿未至銀行提領兌換支票時,江林阿未數度告知曾信介投標額度限制等節,明顯與證人江林阿未之證述不符。且依江林阿未所述,除本件委託代標系爭房屋外,曾信介前於101年11月間亦曾為被告代標另筆房地,二次委託代標房地,證人江林阿未均未告知曾信介標價如何,甚至證稱伊信任被告曾信介,標價由曾信介決定,依其整體之證述內容,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代標契約有代標額度2500萬元以下限制之約定。至於證人江佳玲就本件兩造簽訂代標契約書及投標、開標之過程,均未親自參與,僅係事後自證人江林阿未傳述而得和,則其證稱有關本件代標額度限制部分,並非證人江佳玲親自見聞之事項,所述自無從採納。
⒉本件代標契約書頁首立委託書人欄、頁末委託人簽章欄、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標售國有不動產投標單(手寫)投標人姓名欄、投標委託書投標人欄之「江俊賢」簽名均為被告本人親自簽署,另上開文件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標售國有不動產投標單(電腦繕打)上蓋用之之「江俊賢」印文亦均屬真正(依證人江林阿未證稱其將被告之印章交付予曾信介,故文件上蓋用之印文為真正),上開書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推定為真正。而不論手寫或以電腦繕打之投標單上,俱有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伍仟零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之記載,自其形式上觀察,被告既親自簽名及授權用印,自應推定被告已明悉並同意此項投標金額。被告辯稱投標金額未經其同意,即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被告除稱投標單上記載之電話非其所有,住址為原告公司之住址及印章非其本人蓋用外,並無提出其他反證,而被告既授權由江林阿未處理其不動產投資之事,並由江林阿未代為將被告之印章交付予曾信介使用,則曾信介於投標單及投標委託書上蓋用被告印章及代為書寫原告聯絡電話及住址,均係履行受任事務而為之,印章非被告親自蓋用及使用原告之通訊聯絡地址,旨在便利投標事務之進行,並不影響投標單及投標委託書之效力,尚無從憑此即認投標單所載投標金額未經被告同意。況本院參酌於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12日開標,確定由曾信介代理被告以50,105,663元得標後,江林阿未猶於同年月25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委託書,委託曾信介仲介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三樓房屋之出租事宜,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委託書影本在卷,顯然就有關不動產之仲介交易事項,江林阿未仍信賴曾信介代為服務,如曾信介確有未經被告及江林阿未同意逕以高額代為投標系爭房地之行為,衡情,江林阿未對曾信介應喪失信賴感,殊無可能再委託曾信介仲介其房屋租賃事宜,由此亦堪推認被告及江林阿未對系爭房地之投標金額並無異議。
⒊除此之外,被告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依其於
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證據,均無從使本院認定兩造於系爭代標契約有代標額度(2500萬元)限制之約定,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職員曾信介有逾越授權代標限額,且未經被告同意以高額代標之行為,均難採納。
㈢本件原告已履行代標契約第3條第1點至7點之服務內容,因
被告於得標系爭房地後,放棄得標且逾期未繳納全部價款,致遭國有財產署沒收保證金,並因而未能完成系爭房地產權移轉及點交,已如前述,此項棄標之事實,自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依代標契約附件投標需知第8條之約定,視同已完成仲介代標點交義務,應堪採納。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完成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及點交,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代標契約附件投標需知第8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房地標售底價(20,168,890元)3%計算之服務報酬605,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陳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