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46號原告 黃欽祺 被告 陳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為訴請返還侵占、侵權、不當得利,全無給付價金土○○○區○○○段20
0、203地號買賣土地關係不存在,請塗銷登記。二、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200、203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依法律關係(刑法第335條侵占)(民法第184條侵權)(179、181、182條不當得利規定)回復原狀返原告及賠償。上開200、203土地2筆返還移轉登記給付原告黃欽祺,回復原狀聲明不當得利81、83條及損害賠償。」等語,嗣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7分之4之土地,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7分之4之土地,於97年11月1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與原告間就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7分之4之土地,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7分之4之土地,於97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並應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核本件變更之基礎事實係基於兩造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7分之4之土地(下稱系爭2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7分之4之土地(下稱系爭203地號土地)而生之紛爭,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委託被告保管系爭第200、203地號土地。嗣被告自行製作97年5月12日、97年10月28日補充協議書內容後,逼迫原告在該2份補充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而於97年11月14日以上開2份補充協議書,脅迫原告將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以上之系爭第200、20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是系爭第200、203地號土地買賣行為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係無效。此外,被告為一專業律師,乘已高齡87歲之原告急迫、無經驗而簽訂上開協議書,依民法第74條規定,原告得聲請撤銷前開協議書。又被告既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以及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200、203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200、203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1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200、203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並應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00、203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1.因原告積欠訴外人 姜喜鳳 債務,經訴外人姜喜鳳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系爭200、203地號等多筆土地,拍賣中,訴外人姜喜鳳死亡,由其配偶 姜黃紅 及 姜明方 、 姜煇岳 、 姜瑞春 、 姜春燈 、 姜明月 、 姜明日 等6名子女聲請續行執行,並以債權人身分承買系爭200、203地號等多筆土地。嗣原告向上開繼承人以價購方式清償部分債務,而由訴外人姜煇岳、姜黃紅、姜瑞春、姜明月等4人依原告指示分別將對系爭200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7分之1、系爭203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7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以履行兩造間於97年5月12日及97年10月28日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作為被告債權之擔保,如原告屆期不行使買回權,亦不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原告同意以系爭2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4,及系爭2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4抵償,並由原告為代理人,於97年12月2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200、2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4之移轉登記。原告於97年12月2日辦理前開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既為系爭200、2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代理人,亦明知前述法律關係,則原告對被告確認前開買賣契約不存在,顯無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2.依94年10月6日協議書所附計算表以及證人 陳緯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66號詐欺案件中之證稱,皆可證被告已給付價金400萬元予原告。
3.原告於102年6月7日,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前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顯已逾越1年時效期間。此外,依證人陳緯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66號詐欺案件中之證述,可知原告已有多次透過證人陳緯標售法拍屋出售獲利之經驗,是原告顯非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原告聲請撤銷前開買賣之法律行為,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200、203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1.兩造間於94年10月6日簽訂協議書後,於96年9月29日、97年
5月12日、97年10月28日三度簽訂補充協議書延長買回權至98年4月30日屆滿。然原告於98年4月30日買回權屆滿前,均未主張買回,遲至98年8月間始提出前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向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司中調字第821號主張買賣契約之買回權,並聲請調解延長買回權契約期限至99年10月原告出獄之時。
2.原告自99年間起至101年間,陸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背信、偽造文書、詐欺、恐嚇、侵占、洗錢等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00、
203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對此原告依法負有舉證之責任。
3.如前所述,原告於97年12月2日辦理系爭第200、2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指定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為履行原告與被告間於97年5月12日及97年10月28日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作為被告債權之擔保,如原告屆期不行使買回權、亦不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原告同意以系爭第200、2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4抵償,故被告係依前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並經過原告同意後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無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因積欠訴外人姜喜鳳債務,經訴外人姜喜鳳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系爭200、203地號等多筆土地,拍賣中訴外人姜喜鳳死亡,由其配偶姜黃紅及姜明方、姜煇岳、姜瑞春、姜春燈、姜明月、姜明日等6名子女聲請續行執行,並以債權人身分承買系爭200、203地號土地。嗣原告向上開繼承人以價購方式清償部分債務,而由訴外人姜煇岳、姜黃紅、姜瑞春、姜明月等4人依原告指示,於97年11月14日將對系爭200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7分之1、系爭203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7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與證人姜煇岳、 賴賜玉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37號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登記97年12月2日東地資字第074670號申請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至第21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0頁),自堪信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97年5月12日、97年10月28日補充協議書,係被告脅迫原告,以及趁原告年老、急迫、無經驗下所簽立,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請求確認系爭200、203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7年11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先就其當時處於急迫、無經驗及遭原告脅迫之情形,並就系爭2筆土地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而移轉等情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遭脅迫而簽立上開補充協議書之同一事實,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22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上開處分書之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違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納。
2.原告所稱其係因急迫、無經驗下而簽立補充協議書云云,然查,兩造於97年5月12日、97年10月28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後,嗣後原告同意依該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於97年11月14日將其標得之系爭200、2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被告債務之擔保等情,業經證人姜煇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37號偵查中證稱:伊父親過世後,伊繼承系爭第200、2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但是那是原告去法院標的,我們是配合原告去做過戶之動作等語;證人即代書賴賜玉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是原告說要過戶系爭200、203地號土地給被告,他通知被告來,不過被告來時,原告並不在場,因為原告之前有交代伊做相關文件,所以伊直接拿給被告用印等語,此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23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衡情,若原告係因年老而在急迫、無經驗情形下,簽立上開補充協議書,豈可能於簽立後數月,仍同意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將系爭200、203地號土地過戶與被告?況依證人賴賜玉前揭證述,可知係原告主動告知其要將系爭200、203地號土地過戶與被告,且當時也已交代其將相關文件辦妥讓被告簽名用印,益見被告對於上開補充協議書內容確有清楚認識,且係基於其本意而處理系爭
200、2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告所稱因急迫、無經驗而簽立補充協議書等情,已難採信。復觀之兩造間97年5月12日及97年10月28日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詳參本院卷㈠第234頁至第236頁),係以系爭200、203地號土地先行過戶與被告,作為被告對於原告債權之擔保,並記載:若原告未於98年4月30日前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即以系爭200、2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抵償債務;若原告清償全部債務,則被告應將上開2筆土地轉讓返還於原告等語,是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已於協議書上記載相當明確,且無偏頗任何一方,足證兩造簽立上開補充協議書當時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前情,實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200、203地號土地係兩造通謀虛偽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且被告未給付任何價金云云。惟查,系爭2筆土地係原告向訴外人姜煇岳、姜黃紅、姜瑞春、姜明月等4人價購,並依97年5月12日、97年10月28日補充協議書內容指定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被告債權之擔保,如原告屆期不行使買回權,亦不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原告即同意以系爭200、203地號土地抵償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受移轉登記之初,並非本件系爭200、203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或出賣人,實際之買賣關係應為原告與訴外人姜煇岳、姜黃紅、姜瑞春、姜明月,而被告僅係原告指定移轉登記之特定人,此由上開證人姜煇岳、賴賜玉之證述亦明。故原告以兩造間就本件系爭200、203地號土地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有誤。且原告並未依兩造間最後於97年10月28日補充協議書內容所約定買回期限,將系爭2筆土地買回,復未清償對被告之全部債務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關於上開97年10月28日補充協議書之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4號遷讓返還案件相關卷證查核屬實,是被告已依上開補充協議書取得系爭200、203地號土地所有權甚明。此外,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兩造間就系爭200、203地號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其簽立上開補充協議書時,係遭被告脅迫,且當時處於急迫、無經驗之情形,以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0
0、203地號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云云,均無證據佐實,應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200、203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1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200、203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不返還系爭200、203地號土地而侵害其權利等情,然依前述,原告既未依上開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買回期限,在98年4月30日前行使買回權,亦無清償對於被告之全部債務,被告因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用以抵償被告對其之債務,顯係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而有所本,不能認為被告有何不法侵權之行為存在。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且當時處於急迫、無經驗之情形而簽立上開補充協議書乙節,並不可採,已詳如前述,原告謂被告有侵權行為,更無足採。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取得系爭200、203地號土地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上情均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依兩造間前揭補充協議書內容而取得系爭200、2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復依97年10月28日補充協議書內容,兩造間債務於簽立協議書時經彙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32萬2,907元等情,亦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佐(詳參本院卷㈠第235頁),是被告取得系爭200、203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基於兩造間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且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作為對價,並非原告所指之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本項請求,並不可採。
3.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而保管系爭200、20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2筆土地返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雖提出上開補充協議書為證,但前揭補充協議書內容均未提及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有該補充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0
0、203地號土地有委任關係云云,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為本項請求,亦無足取。
4.故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原告有何權利受損,及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系爭200、2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姜煇岳、陳緯、國泰世華銀行人員等,欲證明被告就取得系爭200、203地號土地,並未支付價金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第93頁),惟本件被告係依兩造間上開補充協議書內容,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並未支付價金,亦無妨礙本院認定被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合法性,故原告上開聲請,即無贅予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00、203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1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
200、203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並應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莊嘉蕙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