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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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豪
邱作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豪、邱作柏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韋豪、邱作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韋豪獲知其友 吳慶洲 需錢急迫,竟邀邱作柏出資,而與邱作柏共同基於貸放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在臺中縣潭子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吳慶洲所營公司,貸予吳慶洲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等以每萬元每月1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20%)之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吳慶洲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與質押國民身分證影本,暨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實際僅支付36000元與吳慶洲。嗣黃韋豪、邱作柏並接續向吳慶洲收取多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後吳慶洲按月支付上筆借款利息4000元,直至
100年9月無力償還止。
二、案經吳慶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慶洲、證人即被告黃韋豪(相對於被告邱作柏而言)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邱作柏及其辯護人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並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闡釋甚明。故上開陳述雖不得做為證據,仍得用以彈劾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應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慶洲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617號卷第15至第18頁),且證人吳慶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告訴人吳慶洲所簽發票面金額4萬元本票影本1紙屬書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被告邱作柏經被告黃韋豪之介紹,借款40000元予告訴人吳慶洲,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黃韋豪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要跟其借錢,其沒有錢,就請被告邱作柏幫忙,被告邱作柏就直接借錢給告訴人,其有幫告訴人拿利息給被告邱作柏三次,每次都是7000元云云;被告邱作柏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借款利息雖約定每月4000元,然並無預扣第一期利息,且被害人係40多歲之理智成年人,約定此利息係經被告考量過,於其認為可以負擔才借款,並無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且被告借款係為支付下月房租及工人之薪水,而告訴人當時尚未積欠房租,亦無急迫之情形,故並無重利情事云云。惟查:
㈠民國100年1月31日,被告黃韋豪獲知其友人即告訴人吳慶
洲需錢急迫,邀被告邱作柏出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吳慶洲所營公司,貸予被害人吳慶洲40000元,其等以每萬元每月1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20%)之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被害人吳慶洲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票與質押國民身分證影等情,為被告等2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慶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相符(分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63頁至66-1頁背面),並有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足堪認定。
㈡上開借款雙方約定之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4000元,因預扣
第1期利息,故僅交付3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慶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背面)。雖被告等2人於本院102年6月25日審理時均稱借款當時並無預扣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然被告邱作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是借款予被告黃韋豪(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並非借予被害人吳慶洲;被告黃韋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關於借款利息其不清楚(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20頁背面),然於同次檢察官偵訊時又表示沒有收利息(見偵卷第20頁背面),於本院102年5月21日審理時又稱:是否有預扣其也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等2人前後供述顯然不一,是否可採,顯屬可疑。而證人吳慶洲雖於本院102年6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第二次借款4萬元,有無被預扣利息及管理費?)我忘了,我們做工程,有時金額是數十萬元。」「(問:
你剛剛說有沒有預扣你不記得,是否因為時間太久?)是。」「(問:你在警詢時所述,是否時間距案發較近,所述關於預扣部分較為正確?(提示警卷第19頁))是的。」(分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其雖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當時借款是否預扣第一期利息記憶不清,然亦明確表示以警詢所述為主,是應認證人吳慶洲於偵訊中所述較為可信。而本次借款40000元,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40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120%,民法規定有請求權之利息最高為年利率20%,被告2人收取之利息達6倍,足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被告邱作柏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吳慶洲係40多歲之理
智成年人,約定此利息係經被告考量過,於其認為可以負擔才借款,並無輕率、無經驗之問題;且被告借款係為支付下月房租及工人之薪水,亦無急迫之情形,故並無重利情事云云。然告訴人吳慶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借這筆錢用於何處?)發薪水用。」「【問:你第一次借貸的30000元(此部分借款經本院認定不構成重利,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也是用於發工資嗎?】那次應該是要買材料用。第二筆借款(即此部分借款)元月30日借的是因為年關快到了,發薪水用的。」(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第二次借款是100年1月31日借款40000元?)是。」「(問:借款原因為何?)為了繳房租及發薪水。」「(問:當時有欠人家房租?)沒有,但是要給二月份的房租及一月份的薪資,因為當時年關要到了,薪資要付30000元,房子要付25000元。」「(問:當時是否很急迫?)發薪水給員工很急迫」(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是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因年關將近,無力支付員工薪資及房租,衡以農曆春節為傳統重要節日,家家戶戶均需錢採買過節用品,相較於平常時日,更不能拖欠員工薪資,告訴人缺錢之情形,顯然甚為急迫,是被害人確係因急需借款始向被告2人借款,縱非出於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仍合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足認被告邱作柏上開辯解顯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黃韋豪雖辯稱:當時是被害人要跟其借錢,其沒有錢,
就請被告邱作柏幫忙,被告邱作柏就直接借錢給告訴人吳慶洲,他有幫告訴人吳慶洲拿利息給被告邱作柏三次,每次都是7000元等語,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韋豪分別於警詢或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介紹
告訴人吳慶洲向被告邱作柏借款(分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68頁),且雙方借款時其亦在場,後續並替被告邱作柏向告訴人吳慶洲收取利息(分見警卷第13頁、第16頁、偵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吳慶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分見偵卷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被告黃韋豪既於上揭時地介紹被告邱作柏予告訴人吳慶洲為借款一事,並向告訴人收取之借款利息,對借款條件當知之甚詳,且若非其居中牽線,此一重利犯行亦無法成功,足見被告黃韋豪應係結合被告邱作柏,基於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就本案重利犯行,為貸放款項、收取利息、本票等行為分擔,被告邱作柏、黃韋豪就上開重利犯行部分,應屬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邱作柏、黃韋豪共同為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不相當知利息,藉此牟利,然所借貸之款項及收取之利息並非極高,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與被害人和解達成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6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由告訴人吳慶洲所簽發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1張,係告訴人即借款人交付被告2人供借款擔保之用,則渠等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擔保清償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渠等仍須返還於告訴人,自難認係渠等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渠等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韋豪獲知其友即告訴人吳慶洲需錢急迫,竟邀被告邱作柏出資,而與被告邱作柏共同基於貸放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告訴人吳慶洲所營公司,貸予吳慶洲30000元,其等以每萬元每月1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20%)之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吳慶洲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與質押國民身分證影本,暨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及管理費2000元,實際僅支付25000元與吳慶洲。嗣被告黃韋豪、邱作柏並接續向吳慶洲收取多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2人涉犯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吳慶洲之指述及被害人吳慶洲所簽發之票面金額30000元之本票影本1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被告邱作柏經被告黃韋豪之介紹,借款30000元予告訴人吳慶洲,然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黃韋豪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要跟其借錢,其沒有錢,就請被告邱作柏幫忙,被告邱作柏就直接借錢給告訴人等語;被告邱作柏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借款利息雖約定每月3000元,然並無預扣第一期利息及收取保管費,且告訴人係40多歲之理智成年人,約定此利息係經被告考量過,於其認為可以負擔才借款,並無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且告訴人借款係為買貨,亦無急迫之情形,故並無重利情事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吳慶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邱作柏
這樣的利息計算為何你同意?如果有過高的情形,你可以轉向他人借貸?)這樣的利息我有考量過,我認為我可以應付,我曾經跟邱作柏說過如果我要進貨卻沒有錢,我就沒辦法賺錢,我跟他借,利息給他,我只是少賺一點。」「(問:你要借這筆錢有何急迫性嗎?)我要進貨,缺錢買貨,所以跟他借貸」(見1偵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99年4月19日借款3萬元,用途為何?)進貨,買一些辦公設備,要再轉賣給別人。)」「(問:不買的話,會如何?)就無法成交,無法成交的話就沒有辦法賺到錢,除了不會賺到錢,會有違約的問題,因為當時已經跟人家約好了。」「(問:(提示並告以要旨?偵察卷第16頁第9-11行證人偵訊筆錄)你當時說「這樣的利息我有考量過,我認為我可以應付」是何意?)要算利息給他,我前慢慢還他,我還可以賺錢。」「(問:如果沒有借款進貨戶公司沒有收入,是否可能因此倒閉破產?)有可能。」「(問:如果真的沒有去買貨,違約金要賠多少錢?)我沒有去算。」「(問:當時本件你跟人家的違約金如何約定?)其實忘了,因為每件總金額都不一樣,約定的%數也不一樣,如果業主要追加的話,也要做完才可以一起請款。」「(問:如果沒有借到買貨的錢,你有無可能放棄該筆生意?放棄是否要賠錢?)有可能放棄,放棄不用賠錢。」「(問:與你剛才說沒有借到錢可能倒閉,現在又說可以放棄不用賠錢,為何你前後所述不同?)我們做二手及全新,成本不一樣,業主如果東西是四成全新,六成是中古,,我可以出貨,因為中古的部分我已經預先做好了;當時借3萬元,是因為要買全新的,如果借不到,我中古的也賣不出去,但是如果賣不出去的話,當時放棄生意也沒有關係,當時沒有到會倒閉的情形。倒閉不是一天兩天的事情,而是長期間的累積。」(分見本院卷第62至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是被害人自承其借款之目的係為買貨轉賣賺取其中利潤,而被害人支付被告等2人高額利息係其考量過在其可負擔範圍內,其只是利潤少賺一點,且若未借到該筆金額,其有可能會放棄該筆生意,放棄不用賠違約金亦無公司倒閉之危險,是被告等2人貸與金錢予被害人時,被害人並非處於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認被告等2人貸與被害人高利,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公訴意旨雖認證人即告訴人吳慶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無
向地下錢莊或銀行借款之經驗,屬無經驗之借款人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做生意借錢不容易,才請被告黃韋豪幫忙,被告黃韋豪本來說看報紙就可以,但利息很高,所以其請被告黃韋豪幫忙想辦法,才發生本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6-1頁),是告訴人雖未曾向他人借貸過,其但已對其他借貸管道有相當之探詢及瞭解,知悉看報紙借款利息過高,方請被告黃韋豪幫忙,並非對借貸事務全無瞭解,難認係無經驗之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是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2人有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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