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外,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轉讓、持有,竟分別: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號固興大飯店房間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戊○○之友人乙○○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97年7月20日22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固興大飯店310號房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208公克,驗後淨重0.203公克)予戊○○。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在固興大飯店1樓門口臨檢,經戊○○同意搜索,在戊○○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經甲○○同意搜索,於固興大飯店310號房內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171公克,驗後淨重0.169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轉讓禁藥部分:上開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之犯行,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且證人即被告女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7年7月間在固興大飯店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忘記是被查獲前多久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而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均係被告無償轉讓,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在97年7月19日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參以證人丙○○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偵卷第32頁、警卷第34頁),足認證人丙○○97年7月19日所施用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無償提供,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然矢口否認有於97年7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辯稱:當天戊○○與乙○○一起來找伊,乙○○還伊2,000元,但伊沒有拿毒品給戊○○,如果伊有販賣2,000元的毒品,伊身上怎麼會只有3,500元而已等語(本院審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47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查獲當天乙○○與戊○○一起前來,乙○○除還被告2,000元外,並欲在被告310號房內吸食毒品,經被告拒絕後離開飯店,為警查獲,乃反咬被告販賣毒品;若果為被告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則扣案戊○○之毒品與被告之毒品應具有相同之顆粒、大小、純度;又若戊○○當天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加上乙○○所還之2,000元,至少應有4,000元,加上被告自有之1,5000元,理應有5,500元,然當天被告身上僅有3,500元等語。惟查: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7月20日伊與乙○○一起去固興大飯店310號房,伊是去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當場交給被告2張1,000元鈔票。當天乙○○並無經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伊身上,乙○○身上並無被查獲毒品。因為是乙○○介紹伊與被告認識的,所以當天是乙○○先與被告電話聯絡後,跟伊說被告那裡有(甲基)安非他命,再騎機車載伊過去購買毒品。乙○○除了要幫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外,應該沒有其他事情。查獲當天,伊買完毒品後就與乙○○一起下去,乙○○並無在被告房間說他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看到乙○○拿1包毒品給被告,也沒有看到乙○○拿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9-41、44、45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7月20日是戊○○打電話給伊說他要買毒品,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伊才騎車去戊○○家載他,與戊○○一起去固興大飯店找被告。當天戊○○身上扣到的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戊○○以2,000元向被告買的,伊在固興大飯店310號房間裡有看到被告拿
1包東西出來給戊○○,戊○○拿2,000元給被告。伊之前供稱當天要還2,000元給被告,是被告教伊說的,實際上伊並沒有還2,000元給被告。當天伊也無拿毒品要去被告住處吸食等語(本院卷第48-50、55、56頁)。
3、證人戊○○與乙○○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戊○○、乙○○與被告間均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再者,於97年7月20日查獲之前,證人乙○○確實有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與被告聯絡3次,有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6頁),益徵證人戊○○、乙○○上開所述應為真實,而堪採信。
4、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經由可靠情資提供線索,查獲當天下午伊就到飯店監控埋伏,後發現戊○○跟乙○○2人進入被告房間,約1、20分鐘即出來,伊就跟著他們一同搭電梯下樓,見他們形跡可疑,在飯店1樓門口出示證件,經他們同意搜索後,在戊○○褲子的口袋裡發現1包毒品,經詢問戊○○毒品來源,他當場說是從被告的房間內取得,是跟被告購買的,伊即上樓到被告房間,經被告同意自願受搜索後,並在被告身上查獲1包安非他命及1包海洛因。當時被告身上好像有3,100元,是3張仟元鈔票及1張佰元鈔票,但未扣案。
被告所有的毒品與戊○○所有的毒品,做初步測試時,有顯示(甲基)安非他命的成分,2包都是結晶體的東西,伊無法判斷此2包毒品的成分是否完全相同等語(本院卷第84-88頁),復有戊○○及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切結書(警卷第24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從而,本件搜索過程均無不法,且查獲當時證人戊○○確即告知員警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向被告所購買,因而查獲被告,故非證人戊○○任意栽贓等情,應堪認定。證人丁○○上開證言雖可證明被告被查獲時身上僅有3,100元現金之事實,然證人乙○○已證稱當天伊並無拿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身上當不會有超過4,000元之現金,是不因被告查獲當時身上未超過4,000元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5、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97年7月20日因為乙○○要還甲○○2,000元,是之前託乙○○買汽車前車燈電燈泡,買不到就把錢還給甲○○,還完錢後,乙○○拿出
1包(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交到甲○○手上,說要借地方施用,甲○○不要,就把東西還給乙○○等語(本院卷第33、36頁),經質之何以與其偵訊中證稱那天戊○○過來跟被告一起購買毒品,戊○○是過來朋分的不同,則改證稱:乙○○還2,000元給甲○○,乙○○有一起出錢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平分完後,乙○○拿那包平分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甲○○說要借地方吸食。因為乙○○與戊○○他們是一起來,我就講一個我比較熟悉的名字。
2,000元是買汽車零件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
證人丙○○上開證述已與其先前偵訊中之證述不一,究竟係戊○○或乙○○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其並無法分辨,而將戊○○與乙○○混為一談,且其與被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自難期待其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仍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是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再證人乙○○已證稱被告雖有跟伊講要買機車大燈,但伊還沒幫被告買,被告也沒有先拿錢給伊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徵證人丙○○上開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二)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1公克,驗後淨重0.169公克)及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8公克,驗後淨重0.203公克),送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97年8月12日、97年11月4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偵卷第45、63頁),且扣案之電子秤經送檢驗,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98年1月20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23頁),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犯後矯卸之詞,均不可採;辯護人雖辯稱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戊○○所有者不同,然並無證據顯示二者不同,且縱使二者不同,亦不因此認為即非被告所販賣,是認就此部分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三、衡以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且販賣毒品之刑罰甚為嚴重,凡此應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其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並處以重刑之風險而為之理,是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被告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顯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97年7月19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及其於97年7月20日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5月22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有修正,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中關於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在修法前最高金額為700萬元,而在修法後則係1,00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
97年8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可稽。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超過10公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二)是核被告甲○○上開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淨重10公克以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合,惟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於9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不僅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對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足使社會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對於社會危害亦鉅,竟仍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及社會,惡性非輕,行為誠屬不該,犯後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僅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並念及其轉讓、販賣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量秤重量之用,其上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無法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用以與買家聯繫之用,係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再者,扣案夾鏈袋1批,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玻璃球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因被告亦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747號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予以起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7、68頁),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7年6月中旬晚上,在上開固興大飯店310號房外樓梯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戊○○。因認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之犯行,並辯稱:戊○○並沒有在
97年6月中旬到固興大飯店310號房找伊,其從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戊○○雖證稱:伊於97年6、7月份一共向被告購買
2次毒品,第1次是在被告房間購買,是伊自己過去的。第1次看到被告是在6月中旬(本院卷第42頁),惟證稱其於97年7月才認識被告。是經由乙○○介紹認識被告,與被告第1次見面就有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乙○○有先幫伊跟被告聯絡,伊再過去,所以與被告第一次碰面被告就賣伊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0、44頁),又證稱第一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先打電話問乙○○,乙○○留被告的電話號碼給伊,所以伊打電話跟被告聯絡再騎機車過去拿,到固興大飯店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說伊現在到幾樓了等語(本院卷第44頁)。其對於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說詞已前後不一,難謂尚無瑕疵,是其證述有於97年6月中旬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之情節是否屬實,誠有疑問。
(二)證人乙○○證稱:差不多查獲當天前不到1個月介紹戊○○跟被告認識,第一次介紹認識時我陪戊○○去固興大飯店見被告,那一次只是介紹他們認識,沒有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53、55頁),又證稱:戊○○第一次去跟被告拿毒品是我陪他去的,第一次介紹他們認識時,在裡面有看到他們在交易安非他命。第一次是當天抓到的那一次等語(本院卷第54頁),復證稱:被查獲那天是第二次介紹被告跟戊○○認識。戊○○除於97年7月2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不知道戊○○是否另外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6頁)。則從證人乙○○上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於97年6月中旬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況證人乙○○證稱查獲當天即97年7月20日前不到1個月介紹戊○○與被告認識,且證人戊○○亦稱其於97年7月始認識被告,從而,證人戊○○稱其於97年6月認識被告進而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即有可議。
(三)況且,證人戊○○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並無戊○○與被告聯繫之電話通聯紀錄或其他相關證物可佐。而證人戊○○上開證述已有瑕疵,業如前述,故自難僅憑證人戊○○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即認定被告另有上開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戊○○有瑕疵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
0.171公克,驗後淨重0.169公克)。
2、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
0.208公克,驗後淨重0.203公克)。
3、甲○○所有其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
1、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
2、甲○○所有之夾鏈袋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