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被 告 包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
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
,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
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
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在高雄市鳳山區,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各乙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高雄市鳳山區
,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再原告為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貸款契
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
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
,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
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