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孫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68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器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孫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與農安街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器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孫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擊器照片2幀。
(三)、扣案之電擊器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
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
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
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另內政部曾以
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
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參照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
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
格表」規定其他器械類中「電氣器械」規格有「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是電擊器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
攜帶之電擊棒1支,經警實際檢視審認,屬「警察機關配備
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歸於其他器械類中電氣器械,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書、扣案電擊棒照片附卷可稽,並
有該電擊棒1支扣案可證。被移送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
擅自持有、攜帶扣案電擊棒,自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電擊器,對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造成潛在危險,惟慮及其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用途,違反
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尚佳、
兼衡自述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而經濟小康之家
庭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