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2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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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32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曾佳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原告前手中華商銀申請現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4年1月28日向原
告前手臺東企銀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使用,但
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現金卡及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