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0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黃士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0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559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士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22日凌晨3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
險物品,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為切大型肉品,而攜帶該把
西瓜刀云云,惟扣案之西瓜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
品,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已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實難想像被移送人有何於凌晨
時分,特意攜帶在外,以供切大型肉品之必要及可能,足見
被移送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是核被
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
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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