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080號
原 告 康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陸啟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2011年10月出廠、排氣量19
98、引擎號碼1AZE233163號之車輛,原告則以系爭車輛向監
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
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系爭車輛應參加定期
檢驗,被告並應按時繳納管理費及強制保險費等費用,並約
定被告不得將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更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
效執業駕駛執照及無有效之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詎原
告於108年6月11日收到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北市交運字第
27022255號通知單舉發該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違規
事實為該車由未具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
( 陳國勇 )駕駛,經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違反之事實並限期將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舉發
違反交通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照及身分證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