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080號
原   告 康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陸啟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2011年10月出廠、排氣量19
98、引擎號碼1AZE233163號之車輛,原告則以系爭車輛向監
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
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系爭車輛應參加定期
檢驗,被告並應按時繳納管理費及強制保險費等費用,並約
定被告不得將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更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
效執業駕駛執照及無有效之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詎原
告於108年6月11日收到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北市交運字第
27022255號通知單舉發該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違規
事實為該車由未具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
陳國勇 )駕駛,經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違反之事實並限期將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舉發
違反交通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照及身分證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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