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被   告  徐鏡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零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陸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
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
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訴訟
代理人因請假或外出洽事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
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
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國108
年10月1日具狀陳稱因病無法到庭,故向本院請假云云。惟
因被告未提出確實無法到庭之證明,亦未敘明不能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要難認係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復無同法第
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1年7月22日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具狀至法院陳述,願意承認債務,但其現無資力還款等
情,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因此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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