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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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逞」更正補充為「侵占上開脫離乙○○支配占有而遺失之行動電話得逞」、第六行「後,」下補充「將上開行動電話中之SIM卡取出(未經盜撥)」、「持往」補充為「持上開未置有SIM卡之行動電話往」,暨證據欄補充「贓物照片四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由於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符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以侵占遺失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可供參照。本案之行為客體行動電話(含SIM卡)係出於被害人乙○○離去時遺忘緣故而置於被告甲○○任職之泡沫紅茶店桌上,顯已脫離乙○○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進而占有之,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如上述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本院自應審理,核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關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參後述理由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按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及「不得逾六月」,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及「不得逾一年」,上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服勞役,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等同科刑規範),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依該條規定就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其期限之結果,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六個月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惟就整體比較而言,依本案判處之罰金數額,既對被告影響較重大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決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因此,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雖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為有利,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末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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