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金字第99號原告 楊素香
陳品立 陳時風 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三 被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朱漢寶 律師
王師凱 律師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明珩 訴訟代理人 郭芳嫕 律師
李佳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等持有被告榮成紙業股份有公司(下稱榮成公司)民國103年8月5日發行之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系爭公司債)共計16張,然其等於106年8月2日向被告榮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申請將系爭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遭元大公司拒絕,因認被告違反「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2條第3項、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換發榮成公司普通股予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榮成公司及元大公司應發給原告普通股103,895股(陳正三32,467股、楊素香19,840股、陳品立25,974股、陳時風25,974股(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先於107年1月3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補充陳述其對於被告榮成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之請求,對於被告元大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再於107年3月31日以民事陳述意見㈢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對被告榮成公司部分:「被告榮成公司應交付原告陳正三榮成公司普通股34,013股;被告榮成公司應交付原告楊素香榮成公司普通股20,408股;被告榮成公司應交付原告陳品立榮成公司普通股27,210股;被告榮成公司應交付原告陳時風榮成公司普通股27,210股。」對被告元大公司部分:「被告元大公司應賠償原告陳正三新臺幣(下同)113,943元,及自106年8月2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元大公司應賠償原告楊素香68,366元,及自106年8月2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元大公司應賠償原告陳品立91,153元,及自106年8月2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元大公司應賠償原告陳時風91,153元,及自
106年8月2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0頁)是核原告前揭所為變更聲明,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係屬同一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榮成公司於103年8月5日發行系爭公司債,發行期間
3年(到期日為106年8月5日),並訂定「103年度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原告持有系爭公司債共計16張(陳正三5張、楊素香3張、陳品立4張、陳時風4張),於106年8月
2日向被告榮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即被告元大公司申請將系爭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遭元大公司以「榮成公司已於10
6年6月14日公告:106年6月21日至106年8月5日止,停止轉換」為由拒絕轉換。然則,系爭公司債係兼具「三年期無息、無擔保到期時按債券面額還本」及「三年期選擇權」2種有價證券,依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伊有選擇權。又系爭公司債於106年6月20日至到期日106年8月5日止仍掛牌買賣,涉有虛偽、詐欺行為,且被告榮成公司未將停止轉換期間通知於伊,實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停止轉換期間應屬無效。再者,依106年3月20日增訂「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2條第3項規定,被告榮成公司不得限制於到期日前10日行使選擇權,伊於
106年8月2日請求將系爭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應已生轉換之效力。綜上,轉換期間之限制違反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2條第3項、民法第95條第1項等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榮成公司應交付普通股予伊,依106年8月2日轉換價格每張14.7元得轉換為普通股股數為6,80
2.7股【計算式:100,000÷14.7=6,802.7】,則原告陳正三持有系爭公司債5張應可轉換為普通股34,013股【計算式:6,802.7×5=34,013】、原告楊素香持有系爭公司債
3張應可轉換為普通股20,408股【計算式:6,802.7×3=20,408】、原告陳品立及陳時風各持有系爭公司債4張應可轉換各27,210股【計算式:6,802.7×4=27,210】;另被告元大公司拒絕伊之轉換請求,以106年8月2日被告榮成公司普通股收盤價39.9元與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收盤價36.55元相較,伊受有每股3.35元之損害,則被告元大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陳正三113,943元【計算式:3.35×34,013=113,943】、原告楊素香68,366元【計算式:3.35×20,408=68,366】、原告陳品立及陳時風各91,153元【計算式:3.35×27,210=91,153】,及各自106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並聲明:被告榮成公司應交付原告陳正三榮成公司普通股34
,013股;被告榮成公司應交付原告楊素香榮成公司普通股20,408股;被告榮成公司應交付原告陳品立榮成公司普通股27,210股;被告榮成公司應交付原告陳時風榮成公司普通股27,210股。被告元大公司應賠償原告陳正三113,943元,及自
106年8月2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元大公司應賠償原告楊素香68,366元,及自106年8月2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元大公司應賠償原告陳品立91,153元,及自106年8月2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元大公司應賠償原告陳時風91,153元,及自106年8月2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榮成公司則以:伊於發行系爭公司債時已將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送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3年
5月22日核准生效,伊與系爭公司債之持有人均應依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依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公司債之持有人於該條所定之事由發生時,不得行使請求將系爭公司債轉換為伊普通股之權利。伊因有106年6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分配105年度盈餘等事由,故系爭公司債之最後行使轉換權之末日提前至106年6月21日,系爭公司債持有人最遲應於前一營業日即106年6月19日,依系爭轉換辦法辦理轉換手續。此轉換權為形成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逾期行使轉換權利自不生轉換之效果,伊與元大公司依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所定轉換條件原告之轉換申請,並無違法。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2條第3項規定不受到期日前10日不得轉換之限制,然此條增訂於系爭公司債經金管會核准生效之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公司債之轉換並無此條規定之適用。縱認「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2條第3項規定得溯及既往適用於系爭公司債之轉換,惟此條增訂後,實際上有多件可轉換公司債係以「到期日前10日」為最後行使轉換權末日,仍經金管會核准生效,足證此條規定僅為任意規定而非強行規定。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業已依相關法令記載各必要事項,作為系爭公司債法律關係之依據,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情事,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轉換股份之除斥期間,其請求伊交付普通股股份,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元大公司則以:原告係於106年6月21日至6月28日陸續委由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強分公司(下稱合庫金證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購入系爭公司債,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公司債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伊係被告榮成公司之服務代理機構,受被告榮成公司之委託代其處理股務事務,依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及相關法規辦理系爭公司債之還本付息及轉換作業。有關系爭公司債之發行、轉換條件之訂定、停止過戶期間之公告等事項,均由被告榮成公司自行辦理,伊無決定權。蓋被告榮成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時,業已訂定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並依法公告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網站,系爭公司債持有人如擬申請將系爭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應依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辦理。而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9條明訂轉換期間至「到期日前10日即106年7月26日止」,原告遲至106年8月2日始請求轉換,已然逾期。又被告榮成公司因辦理現金增資案併同105年盈餘分配案,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規定,於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前15個營業日起至認股基準日之期間(即106年7月7日至
106年8月1日),及於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前15個營業日至除息基準日之期間(即106年6月21日至106年7月16日),均為停止轉換期間,故系爭可轉換公司債轉換期間之末日早於原訂之106年7月26日提前為106年6月19日,並經被告榮成公司於106年6月14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故原告申請轉換時點已逾上述轉換期間而自不生轉換效力,伊乃發函通知原告無從辦理過戶,伊所為符合法規及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伊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於「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雖於103年6月26日增訂第32條第3項規定,惟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業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條規定應無溯及既往效力,且此條修正目的在於放寬上市上櫃公司所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期間不受「到期日前10日不得轉換」之限制,並無強制變更業已生效之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之法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至反面):㈠被告元大公司為被告榮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就被告榮成公司發行之系爭公司債受託辦理還本付息及轉換事宜。
㈡榮成公司就系爭公司債訂有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系爭公司
債於103年5月2日申報送件,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7條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榮成公司並已將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公告於櫃買中心資訊網站。
㈢系爭公司債於103年8月5日發行,於106年8月5日到期。
㈣被告榮成公司於106年6月14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因其辦
理106年現金增資案(停止轉換期間:106年7月7日至10
6年8月1日),併同105年度盈餘分配案(停止轉換期間:106年6月21日至106年7月16日),故系爭公司債提前自106年6月21日起停止轉換,債券持有人如擬申請轉換,最遲應於106年6月19日向證券商理轉換手續。
㈤原告4人係分別於永豐金證券、合庫金證券購入系爭公司債
,原告陳正三持有5張、楊素香持有3張、陳品立、陳時風各持有4張。原告於106年8月2日分別發函予被告元大公司、被告榮成公司,申請將其持有之系爭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經被告元大公司於106年8月3日回函覆無法辦理。
㈥被告元大公司於106年8月17日依原告持有之系爭公司債張
數及債券面額,分別還本予原告陳正三500,000元、楊素香300,000元、陳品立400,000元、陳時風400,000元。
五、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2日行使選擇權,請求將系爭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已生轉換之效力,但遭被告元大公司拒絕交付股份,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榮成公司交付原告被告榮成公司普通股股份,被告元大公司則應賠償每股價差損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公司債之性質為何?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9條及106年6月14日重大訊息公告之停止轉換期間,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2條第3項等規定而無效?是否因被告榮成公司未將停止轉換期間通知於原告而違反民法第95條第1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顯失公平而無效?分項析述如下:
㈠首應釐清公司債之性質,係發行公司對應募人所負之金錢債
務,得採溢價發行或折價發行,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公司債契約關係,應募人依約有繳款之義務,發行公司有支付利息、到期還本之義務,類似於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惟公司債通常發行公司債券(亦可無實體發行),而公司債經證券化後即不問其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具無因性而有高度流通性。再者,可轉換公司債兼具公司債契約與選擇權契約之性質。可轉換公司債債權人除得依公司債契約請求發行公司支付利息、到期還本外,依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公司債債權人得行使選擇權,發行公司即有依轉換辦法核給發行公司股份之義務,公司得於章程中記載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為公司法第130條所明定,屬特殊之發行新股,債權人身分轉換為股東。從而,公司債債權人一旦行使選擇權,公司債即轉換為股份,不得再依公司債契約請求發行公司給付利息或到期還本,僅可主張股東權利。因此,公司債債權人身分與股東身分必須擇一而不能併存。與可轉換公司債性質類似者如附認股權公司債,明定於公司法第262條第2項,兩者不同之處在於附認股權公司債係公司債與認股權證之契約聯立,行使認股權時通常須就股份之取得另行支付對價,公司債之效力則不受影響,仍存續有效。觀以系爭公司債為可轉換公司債,在原告未行使選擇權之前,屬債券性質,原告之權利係請求被告榮成公司支付利息、到期還本;一旦原告行使選擇權,被告榮成公司即有將系爭公司債轉換為其公司普通股之義務,公司債法律關係即轉換為股東法律關係。從而,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行使選擇權是否合法,而生系爭公司債轉換為被告榮成公司普通股之效力。此由原告主張:系爭公司債已生轉換效力而無到期還本之必要等語,可見其明知行使選擇權之前,其為公司債債權人身分,行使選擇權之後,其轉換為股東身分,原告不得同時兼具兩種法律上地位。詎原告另又主張:系爭公司債係兩種有價證券之連結,被告僅償還公司債,而違法沒收其選擇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似主張其得同時享有公司債到期還本之權利及選擇轉換為普通股之權利,應係混淆公司法第262條第
1項可轉換公司債與同條第2項附認股權公司債,自非可採,合先辨明。
㈡按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明定,公司債債權人選擇將公司債
轉換為股份時,公司有依其「轉換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此「轉換辦法」即公司法第248條規定,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可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向證券管理機關辦理之。蓋公司債除具私法上契約之性質,亦兼具證券流通性質,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主管機關必須有效管理證券交易秩序,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之。故被告榮成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檢具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足徵公司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向金管會申報生效,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為之,尤應透過金管會之金融資訊網站公開揭示予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得以知悉。其效果規範於「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1條:違反或不履行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情節重大者,或其他為保護公益、違反本準則規定或金管會於通知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時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金管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或核准。因此,被告榮成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不得違反「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相關規定,且不得違反或不履行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是對被告榮成公司而言,前者係遵循「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相關強制、禁止規定之法律上義務,後者係履行公司債法律關係所為承諾之契約上義務。
㈢詳繹「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9條規定,
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應明訂事項,除發行日期、利率及付息方式、付息日期、公司債券種類、每張金額及發行總額、擔保或保證情形、受託人名稱及重要約定事項、償還方法(如到期還本、到期前還本、收回或贖回條款之約定等、上市或上櫃公司轉換公司債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外,在轉換選擇權之行使方面,應明訂請求轉換之程序、轉換條件(含轉換價格、轉換期間及轉換股份之種類等)之決定方式、轉換價格之調整、轉換年度有關利息、股利之歸屬、轉換時不足一股股份金額之處理、轉換後之權利義務等事項。其中「轉換條件」之「轉換期間」厥為本件爭點,規定於「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2條第1項:「轉換公司債自發行日後屆滿一定期間起至到期日前10日止,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其持有人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轉換辦法隨時請求轉換」及第2項「前項所稱一定期間,應由發行人於轉換辦法中訂定之」,又於103年6月26日公布增訂第3項:「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不受第1項到期日前10日不得轉換之限制」,並於103年6月28日施行。基於此等規定,發行公司於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中應記載事項,包括轉換條件中之轉換期間,應屬發行公司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依前述「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發行公司不得違反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辦法中所定轉換期間之承諾。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榮成公司所訂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於103年5月22日申報生效(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債權人自本轉換債發行滿3個月之翌日(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起,至到期日前10日(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止,除㈠依法暫停過戶期間;㈡本公司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或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前15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之期間;㈢辦理減資基準日起至減資換發股票開始交易日前1日止之外,得隨時向本公司請求依本辦法將本轉換債轉換為本公司普通股股票,並依本辦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2頁)可徵被告榮成公司於103年5月
2日申報發行系爭公司債時,已於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承諾其轉換期間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止,此轉換期間核與「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相符,被告榮成公司自應遵守,而被告元大公司受被告榮成公司委託委託辦理系爭公司債之轉換,亦應遵守此轉換期間。則被告榮成公司、元大公司依據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轉換期間至到期日前10日即106年7月26日之承諾,拒絕原告於106年8月2日所提轉換選擇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2至30、31至34、36至39頁),自無違反契約上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堅詞主張系爭公司債「履行期間」至106年8月5日止,非「轉換期間」云云,無視前揭法規關於可轉換公司債得設轉換期間之明文規定,委無足採。
㈣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2條嗣於103
年6月26日增訂第3項「不受到期日前10日不得轉換之限制」規定,然此規定修正施行在後,被告榮成公司申報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在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自不得以修正在後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2條第3項遽指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所訂轉換期間為無效。輔參財團法人中華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年9月8日證櫃監字第1060024316
1號函明揭:「修正舊股或舊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興櫃股票等停止過戶之期間縮短為5日。規定施行前,相關作業計畫書已送達本中心者,適用修正前規定,施行後始送達本中心者,適用修正後規定」,亦認於修正前已將作業計畫書送達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況審諸「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2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乃「考量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已採無實體發行,尚不影響辦理公司債到期時還本付息相關作業,而於到期前10日限制投資人行使轉換或認股權利已無必要,爰增訂第3項,以增進投資人轉換權利」(見本院卷第263頁),是認同條第1項轉換期間「至到期日前10日止」之規定,就無實體發行之公司債而言,因無作業困難,故予放寬,得不受「到期日前10日不得轉換」之限制,尚非禁止發行公司於轉換辦法訂定轉換期間至到期日前10日為止,此所增訂第3項應非禁止規定,原告容有誤會。從而,原告主張依103年6月26日增訂「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2條第3項規定,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限制轉換期間至到期日前10日止,應屬無效云云,核非可取。
㈤至於原告質疑被告榮成公司於106年6月14日發布重要訊息
將系爭公司債轉換期間提前至106年6月21日止,僅餘3個營業日即106年6月16日、19日、20日得辦理轉換手續為違法(見本院卷第35頁)。然查,原告分別於106年6月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28日買進系爭公司債,有客戶買賣對帳單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而原告固於
106年7月4日申請調處,然於書狀中指明擬於106年8月
2日至5日轉換普通股(見本院卷第69至91頁),嗣原告果於106年8月2日行使選擇權,惟經被告元大公司於106年
8月3日函覆無從辦理(見本院卷第22至30、31至34、36至39頁),顯見原告申請轉換之時間及被告元大公司拒絕其轉換之時間,均在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所訂轉換期限106年7月26日之後,其效力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至於被告榮成公司發布重要訊息將轉換期限106年7月26日提前至106年
6月21日,與原告於106年8月2日申請轉換經被告元大公司於106年8月3日函覆拒絕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改稱:對現金增資案及盈餘分配案所設停止轉換期間沒有意見,其爭執的是到期日前10日停止轉換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本院即無庸審究被告榮成公司發布106年6月14日重要訊息之效力。㈥原告另主張系爭轉換辦法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未通知原告,
且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榮成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與應募人成立之公司債契約法律關係,因系爭公司債係上櫃買賣,透過集保公司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並辦理轉換,具高度流通性,此觀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15條、第23條即明(見本院卷第15、16頁),則被告榮成公司逐一向系爭公司債債權人或持有人明示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顯有困難,爰採行前述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相關規定,於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申報生效後,公告於金管會指定之金融資訊網站,於法並無不合,無違前揭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原告以被告榮成公司未將系爭轉換辦法及轉換條件通知送達伊等為由,主張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為無效,應非的論。此外,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9條訂定轉換期間至到期日前10日即106年7月26日止,既無違前述「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2條規定,且自103年8月發行之初即已依法申報並透過金融資訊網站公告其轉換期間,原告復未具體指明此期間有何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之情事,自不能託詞定型化契約條款而遽認上述轉換期間為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公司債既已經被告榮成公司公告停止轉換則
其價值為0,竟於106年6月16日後仍掛牌交易,涉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第277頁反面)。然承前所述,系爭公司債係上櫃買賣之有價證券,縱持有人未行使選擇權而未轉換為股份,仍得憑系爭公司債取得利息及到期還本之金錢對價,故仍具證券價值而有在證券市場上流通之必要,原告徒以系爭公司債既已停止轉換則應停止交易之主張,忽略其為可流通債券之性質,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榮成公司有何詐偽使原告誤信之行為。
㈧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榮成公司對於系爭公司
債所設轉換期間之限制、被告元大公司拒絕其轉換之申請,違反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2條第3項、民法第95條第1項及定型化契約條款、送達通知等規定、且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云云,均難認為信實。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公司債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成公司履行交付普通股34,013股予原告陳正三、交付普通股20,408股予原告楊素香、交付普通股27,210股予原告陳品立、交付普通股27,210股予原告陳時風,並請求被告元大公司賠償股價損害予原告陳正三113,943元、原告楊素香68,366元、原告陳品立91,153元、原告陳時風91,153元,及均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