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余聰毅 聲請人 蕭本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神發 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神發、第三人 莊金玉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其中相對人陳神發部分,業已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98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神發、第三人莊金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陳神發、第三人莊金玉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第三人莊金玉負擔千分之九九三,由被告即相對人陳神發負擔千分之七。第三人莊金玉嗣後合法提起上訴,目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214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及歷審案號查詢在卷可稽。聲請人即原告雖具狀稱其於第一審已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8,272元(裁判費306,272元及複丈費12,000元),惟因第三人莊金玉之部分在上訴審理中,訴訟標的容可追加或減縮,且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是以,揆諸上揭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神發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