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富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富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富明於民國107年2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3)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闖越紅燈,於107年2月23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忠路交岔口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時31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富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
克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時分,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衡酌其前於犯本件犯行前,已曾數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並未知所警惕,並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經濟狀況、患有惡性腫瘤之身體狀況、尚需扶養1名精神障礙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