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094號原告 蔡忠儒 被告 楊宗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同年10月30日檢卷移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具狀日期:112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該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方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無從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此,本件之訴,於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駁回。另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朱學瑛
法官黎錦福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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