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尹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尹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尹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聲請人於簽發寄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執行傳票時,已於該傳票上註記:「台端所犯二案(桃園地檢署、高雄地檢署)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可合併定執行刑,請於詳閱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後,在請求定應執行刑上簽名、蓋指印,並在意見欄上勾選表示意見後,將調查表儘速傳真或郵寄,或親自至高雄地檢署洽談。」等語;嗣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另函文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均未函覆或到場陳述意見等情,有該署民國111年112月18日執行傳票1紙、112年1月18日雄檢信崗112執聲63字第1129004924號函,本院112年2月1日雄院國刑世112聲199字第1121001577號函、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相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各次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型態,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本件為30日以上,52日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2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70號110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70號110年12月24日編號1已於11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528號)。2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2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93號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93號11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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