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信成 被告 李喬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遲延繳納,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950,4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新臺幣)未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違約金(民國)1.950,000元904,476元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1.795%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本借款利率20%計算2.50,000元46,002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1.92%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本借款利率20%計算合計950,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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