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石機壹台、水泥攪拌器壹台、手孔開蓋器壹台、翹孔蓋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打石機、水泥攪拌器、手孔開蓋器、翹孔蓋器各1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業如前述,而被告雖陳稱已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1500元云云(見偵卷第10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被害人所述價值差距甚大(見偵卷第17頁),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78號被告鄭家和(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和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1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合江街與同盟一路口時,見 王勝鋒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貨車車斗之打石機、水泥攪拌器、手孔開蓋器、翹孔蓋器各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品變賣1,500元後花用一空。嗣經王勝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勝鋒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劉慕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