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曜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曜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曜旻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慎行,又犯本案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水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被害人 鄭芝柔 所管領之水管1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水管1條,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1年9月1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22號被告黎曜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曜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5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頭份市衛生所門口洗手檯下方,徒手竊取頭份衛生所課員 鍾芝柔 所管領之水管1條(長16公尺,價值不詳),得手後帶回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供己使用。 嗣鍾芝柔 發現上開水管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黎曜旻上址住處起獲前開水管1條(已發還予鍾芝柔)。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曜旻經本署傳喚未到場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芝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黏貼卡、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竊得之上開水管1條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