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怡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1年
9月15日下午4時53分許」,應更正補充為:「於111年9月14日下午3時至於111年9月15日下午4時53分間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更正補充被告犯罪時間之說明:
被告固於偵訊時坦承:伊於111年9月16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見偵卷第96頁)。惟告訴人 曾博均 於警詢時證稱:車輛最後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之時間為111年9月14日下午3時等語(見偵卷第29頁),再參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之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之時間為111年9月15日下午4時53分,此有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而觀諸被告自承犯罪時間之經過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問(你於111年9月16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是否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而為應答乙節(見偵卷第96頁)。故綜合上情,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自應以111年9月14日下午3時至於111年9月15日下午4時53分間之某時,方與事實相符,爰更正補充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論累犯之說明:
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已發還被害人)及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1輛、化油器1個,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48號被告林怡忠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忠前因2次毒品、2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林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下午4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曾博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隨後將該機車之化油器拆除並安裝在其所有之機車上使用。嗣曾博均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曾博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博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上開機車及化油器1個,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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