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邱政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20公克、淨重0.016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程序說明被告邱政男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其於3年內之111年8月3日上午某時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本案犯行,於法有據。
三、量刑及沒收㈠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10行記載被
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予被告表示意見,且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亦不相同,故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審酌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仍不願戒除毒癮,持續戕
害自身,所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大學肄業暨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為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前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後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119號被告邱政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74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
7、2102、3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6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竊盜案件遭通緝到案,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