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允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允中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允中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與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 徐敏祥 為上下樓之鄰居關係,詎唐允中因與徐敏祥間有噪音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7時57分許,在上址大樓頂樓平台,以徒手方式將徐敏祥住家之水閥關閉,致徐敏祥住家因此停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敏祥與其家人自由用水之權利。
二、案經徐敏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徐敏祥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唐允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徐敏祥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監視器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無偽變造之情形,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允中固不否認曾於案發時間至其住處大樓頂樓平台,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到頂樓開伊的水,伊徒手,所以只把伊的水開一點點,當時 伊有 去摸到他(告訴人)家的水閥,因為伊想知道為什麼伊的水閥那麼緊,他的那麼鬆,伊質疑的是如果告訴人的水閥被關閉的話,應該可以調得到是誰上去打開告訴人的水閥,伊碰到他的水閥時間很短,根本不可能關水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第二個監視器檔案(即偵卷第29頁正反面之監視器列印),勘驗結果以:「被告於第11秒至第19秒,動最左邊的開關水閥,第19秒至27秒,動從左邊數來第2個開關水閥,又於27至29秒動最左邊的開關水閥。」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人徐敏祥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們那棟大樓的頂樓的水閥開關,在監視器畫面最左邊的是不是頂樓即12樓的水閥開關?)是。」、「(法官問:畫面上被告動的12樓水閥開關,是否就是你所住的12樓之3的水閥開關?)是。」等語,並經其於警、偵訊證述其住處自來水開關遭關閉之情,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觸碰告訴人住處之水閥開關,且時間共達10秒,期間足以關閉告訴人住處之水閥開關甚明。再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呂沂勳 雖證稱伊據報到場,有一女子向伊告知她們家自來水開關被不明人士關掉,伊與該女子到頂樓後,該女子有指出她們家自來水總開關位置,伊沒有打開總開關,但該女子有無打開伊不清楚等語,雖未釐清被告所質疑若總開關遭人關閉,應有人打開乙節,然此可說明警員據報到場,並偕同報案人至頂樓,由報案人指出其住處自來水總開關位置之事實。復以,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7月1日10時43分許,亦曾關閉告訴人住處之自來水總開關,而遭檢察官起訴在案,雖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判處無罪,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有類同之事實之案件繫屬在身,自應知所避嫌,絕無再任意碰觸告訴人住處自來水總開關之理,免因錄影遭訴,被告辯稱當時伊有去摸到他(告訴人)家的水閥,因為伊想知道為什麼我的水閥那麼緊他的那麼鬆云云,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其犯行對於告訴人權利行使危害之程度、被告其前已有一次相類犯行,未知檢討,仍故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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