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84號聲請人 林祺富 相對人 林傑金 關係人 林傑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傑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祺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傑金之監護人。
指定林傑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傑金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子;相對人因腦幹中風,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林傑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相對人係極重度障礙等級,因認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相對人經鑑定人即平衡身心診所醫師 林彥輝 就相對人鑑定結果,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鑑定所見、精神狀態、心理測驗等項鑑定,認:「(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資料由相對人之子口述提供)相對人現年80歲,過去務農,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主要照顧者為兒子,長期於樂鑫護理之家安置照護。目前因感染至中壢陽明醫院住院治療。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過去診斷為『腦幹中風』,於109年8月20日鑑定。根據家屬描述,相對人於服兵役時出現混亂行為及情緒問題,之後被診斷「思覺失調症」,家屬描述醫師判定僅有九歲智商,之後不規則就醫追蹤,治療不詳,兒子表示長期能協助家中農事,偶會有自言自語情形,但不至於有危險或干擾行為。109年忽然意識不清,送醫發現其腦幹中風,之後認知明顯退化,至近期對外界無反應,長期臥床,故送至樂鑫護理之家照護,但多次反覆因感染住院治療。家屬表示,相對人目前對外界無反應,故進食仰賴鼻胃管,放置尿管,洗澡僅能床上擦澡。相對人過去有腎結石並反覆有尿路感染。相對人臥床,四肢攣縮,放置鼻胃管及尿管,鑑定當時生命徵象穩定。相對人意識為E1V1M1,對外界無反應,無法評估定向感不清。綜合量表評估及會談資料顯示,CDR=5,MMSE=0。整體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生活功能出現顯著退化,無法執行日常自我照顧。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相對人認知功能已退化,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腦幹中風併血管性失智症」,此一診斷係因腦部出血或梗塞造成認知功能退化,臨床上並非可治癒之疾病,其認知功能無法改善。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平衡身心診所112年2月21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子為相對人至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手足林傑勇、古 林桂珍林冠伶 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林傑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林傑勇為相對人之弟,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手足古林桂珍、林冠伶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因認由林傑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林傑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林傑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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