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世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
、竊盜等犯罪科刑,並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134至135、139頁、壢交簡字第42至43、5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6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竟竊取告訴人 黃怡雯 之自用小貨車並駕駛該車上路,危險程度較高;⑶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人身及財產上之損失;⑷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⑸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即酒駕含本案共5次,該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及多起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為本案犯行,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⑹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易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該車鑰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25號被告鍾世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世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之便利商店前飲用米酒,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黃怡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以前開鑰匙發動A車上路,而竊取A車得手,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廣福路1142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並扣得A車及鑰匙(已發還)。
二、案經黃怡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世文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怡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