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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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政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偵查卷內雖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然觀諸告訴人 吳俊翰 於警詢稱「事故發生後是對方報案的,警方到場處理前我已經送醫」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而被告於事故發生現場接受酒測,且依卷內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停留在現場供員警蒐證拍照且提供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應可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駛至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腳外踝骨折之傷勢,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及被告提供其保險公司之匯款紀錄、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暨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以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因駕車不慎致罹刑典,並業已坦承犯罪且達成和解並賠償已如前述,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院給予緩刑亦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頁),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30號被告李政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聰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文達路由文信路往樂學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行經文禾路與文達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禾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適有吳俊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達路由樂學三路往文信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俊翰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俊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已過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新臺幣35萬元與告訴人,此有和解書、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足憑,雖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致未能撤回告訴,仍請審酌上情為適法之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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