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以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七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李佑袓 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宏其婦幼醫院」前,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壢郵局(下稱內壢郵局)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十九時許,冒充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其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加以更正,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十九時三十九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十九之三號之花旗銀行南港分行,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存入李佑袓上開內壢郵局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竟不違其本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宏祺婦產科」旁之公園,將其向內壢郵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佯裝金石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林芷涵 、被害人丙○○、被害人 王心怡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帳款有誤須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致被害人林芷涵、被害人丙○○、被害人王心怡皆陷於錯誤,於其後各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六千一百八十五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甲○○上開內壢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上開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後被害人林芷涵、被害人丙○○、被害人王心怡於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三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五號幫助詐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並經上訴於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繫屬後分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六六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三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五號幫助詐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甲○○被訴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先繫屬於本院並業已經判決之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三八號案件係屬相同之案件(被告甲○○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在「宏其婦幼醫院」附近提供其內壢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被害人均為丙○○),又本案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四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乙○堂玉九十八偵一六0九四字第0六七九四六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等在卷可稽,準此,前案與本案間既係相同之案件,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復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甲○○被訴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顧正德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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