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98年度訴字第1545號),移送本院,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甲○○猶不思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為警採尿回溯時起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某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為警採尿回溯時起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六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九樓之六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一六頁、第二七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被告自白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又所謂五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五年期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係三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復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ㄧ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