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0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鎮○○段坑底小段705-1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且係政府公告之山坡地,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在上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詎其未擬具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竟自民國96年8月間某日起,雇用不知情之 黃燈灶 等工人在上開山坡地逕行開挖整地、建造水泥牆與修繕墳墓,造成上開山坡地地表土裸露、流失,地形地貌改變,嚴重破壞水土保持、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土記登記謄本、台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證人黃燈灶、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人員乙○○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坐落桃園縣○○鎮○○段坑底小段705之1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且係政府公告之山坡地,而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96年8月間雇用黃燈灶等工人在上開山坡地逕行開挖整地、建造水泥牆與修繕墳墓等情並不爭執,復經證人黃燈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土記登記謄本、台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違反同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雇工整建墳墓之舉動,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結果發生。
五、公訴人雖舉證人乙○○之證詞及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等證據而認被告之使用行為造成上開土地地表土裸露、流失,地形地貌改變,嚴重破壞水土保持、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惟查:
㈠觀諸證人乙○○於本院98年3月16日審理時證稱:會勘當時
沒有下雨,並沒有看到水土流失情形等語,並參酌卷附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六、違規影響:三、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內容,足見證人乙○○至現場會勘時並未發現現場已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而僅係「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㈡證人乙○○於本院98年3月16日審理時雖先證稱:因為被告
有破壞地表及植被,所以會勘紀錄上才勾選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等語,嗣於本院同年8月3日審理時另證稱:被告破壞地表原來的植被物,就是草、樹等語,旋又改稱:有無挖掘掉植被,伊不清楚,但現場土石裸露,破壞地形地貌,而地形地貌也算是水土保持的處理,只要改變地形地貌,就算是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設施等語。然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細稽上開條文之規範內容,所謂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既係「運用」工程、農藝、植生等特定「措施」,且上開所指「工程」、「農藝」、「植生」等方法,又均屬人為之處置方式,足見同法第33條第3項所指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實係指為達成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目的,運用工程、農藝、植生等方法所設置之人為設施,並非指土地上原有之天然植被或土地原始之地形、地貌。而參酌證人乙○○上開證詞,其指被告有破壞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原因,係因其認為被告破壞地表原來的草、樹等物,或破壞土地原來之地形、地貌,並未指證被告之使用行為有破壞何種運用工程、農藝、植生等方法之人為設施,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亦未見被告使用之土地上存有遭破壞之工程、農藝、植生等人為設施,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之積極證據顯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致生水土流失或破壞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積極證據,本諸前揭法條明文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之規定,本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李文娟得於10日內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