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林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偽造部分欄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甲○○」共同發票部分(含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如附表偽造部分欄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甲○○」共同發票部分(含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乙○○之男友甲○○前積欠丙○○債務尚未清償,乙○○因急需錢周轉,因恐丙○○不願再行借貸,乃向丙○○表示日後願一併清償其男友甲○○所積欠之債務,丙○○應允後,乙○○遂於民國94年2月4日某時,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不詳地點,除在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住址外,明知未得甲○○之同意,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甲○○」之簽名1枚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據以完成表彰係由其與「甲○○」共同簽發並負擔本票上所載票據債務意旨,連同其國民身分證一併交由丙○○收受以供擔保而行使之,丙○○乃陸續貸予乙○○約新臺幣(以下同)130,000元。又乙○○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因前述借貸關係尚在丙○○之持有中,並未遺失,詎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6月7日,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95年12月19日桃龜戶字第0950007293號函附補發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刑法201條、第214條之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自應就上開情形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圖向告訴人丙○○借貸,明知未得甲○○之同意,即擅自冒用甲○○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將本票交付告訴人丙○○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仍以遺失為由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所偽造「甲○○」名義之署名,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未得甲○○之同意,擅自偽簽甲○○之署名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據以向告訴人丙○○借款,並致甲○○有遭受追索之危險,且其交付國民身分證予告訴人丙○○後,嗣因無法清償債務致未能取回,竟向戶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有誠意與告訴人丙○○和解,然因經濟能力有限,終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而甲○○則願意原諒被告,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5年7月4日公佈,同年月16日施行,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前因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31日發佈通緝,嗣被告於97年2月2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前為警查獲,被告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不符上開條例減刑要件,且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名,自亦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冒用甲○○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僅甲○○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能就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部分欄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甲○○」共同發票部分(含偽造之「甲○○」署名1枚)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該本票偽造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甲○○」署名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編號│發票人│面額│發票日│到期日│偽造部分│├────┼────┼─────┼──────┼──────┼──────────┤│049504號│乙○○│550,000元│94年2月4日│94年2月15日│左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甲○○││││造「甲○○」之署名,│││││││而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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