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板橋 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議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00000000
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在六個月內,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月六日及三月五日,因騎乘JA六—二二一號重機車違規,遭罰鍰及記點,其中記點部分共達六點以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規定,限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繳送其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原居於國外,三年前返臺時因父母未居住在臺灣,於臺灣也無房產,遂將戶籍設於「臺北縣○○鄉○○村○○○鄰○○路○○○巷○○○號」之伯父住處,自己當時則居住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二樓之二室」,因伯父在收受本件裁決書後未轉交給異議人,故異議人實際並未收受該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不查,逕自以異議人未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為由,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影響異議人工作及生活,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其餘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月六日及三月五日,因騎乘JA六—二二一號重機車違規,各遭記點一點、一點、一點及三點,合計在六個月內已達六點之情,業經異議人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並有其違規查詢電腦報表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前揭違規事證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四、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詳,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準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文書,苟非已按上揭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即難認巳符合送達之規定。而查,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中所謂之「住居所」,參酌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於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三九三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同居人」,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見解,雖不必與應受送達人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地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經查,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寄往異議人戶籍地「臺北縣○○鄉○○村○○○鄰○○路○○○巷○○○號」,而由異議人伯父甲○○以「同居人」身分收受,固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考,惟異議人係阿根廷華僑,返臺後實際居住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二樓之二室」,並未居住在上址戶籍地等情,業經異議人供明在卷,並有異議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係異議人伯父,實際居住在上址楓江路住處,至於異議人並未和伊一起居住,僅係寄籍而已,本件裁決書是伊代收的,但沒有交給異議人,因為聯絡不上,後來就被伊丟掉了,伊也曾經幫異議人收過二、三張紅單,也都沒有交給異議人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亦與異議人前揭所述大致相符,是則,異議人對於前開楓江路地址,主觀上既無久住之意,客觀上亦無居住該處之事實,依上說明,前開楓江路地址自非異議人之住居所,而甲○○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甚明。準此,甲○○雖然代異議人收受上開裁決書,然甲○○既非異議人之同居人,又未將該裁決書實際交給異議人,即不能認定該裁決書對異議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至於異議人嗣後雖因另案違規,經查獲警員告知後,自行向監理機關查得上揭裁決內容,此經異議人陳明在卷,然斯時原處分機關既已因異議人遲未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處分,而逕行吊銷並註銷其駕駛執照,則異議人在知悉上開裁決內容時,根本無從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由是推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為由,逕行吊銷其駕駛執照,亦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前述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行為,而援引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期命其繳送,如未按期繳送,即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如再未按期繳送則吊銷其駕駛執照,雖非無見,惟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有重大瑕疵,難認已經合法送達給異議人,而異議人在事後知悉該裁決內容時,不僅已逾繳送駕駛執照吊扣之期限,且原處分機關亦已依該裁決內容吊銷其駕駛執照,遂無從繳送其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處分等情,均如前述,則原裁決等若未給予異議人自動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之機會,即逕行吊銷其駕駛執照,自難謂為合法,且無從因異議人事後知悉該裁決內容而獲補正,是故,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決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置。
七、異議人未依實際住址辦理登記,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裁罰?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審酌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