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失業認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甲○○輔佐人戊○○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
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失業認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職法字第0971600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 鍾錦季 變更為乙○○,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5月9日持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於94年3月30日所開具,載明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原因離職之離職證明書,向被告所屬台中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之失業認定,並經被告於94年5月23日、94年6月23日、94年7月25日、94年8月25日、94年9月26日完成初次失業認定、失業再認定。嗣被告以原告係自請優惠退休,不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為由,以97年2月20日中就中字第0970002634號函撤銷前開失業認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前因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裁併及通資電業務合併,於94
年3月30日經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依「國軍編制內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下稱優惠退離作業規定)核開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在案,其上並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按系爭離職證明書係由行政機關核蓋關防大印之公文書,其作成之依據為優惠退離作業規定,原告取得過程並無任何虛偽詐騙情事,該證明書亦無偽造變造之情,則原告執以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而經被告作成初次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下合稱原失業認定),並無不合。是被告所為原失業認定,自屬合法之授益處分,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列事由,不得恣意廢止。惟被告不僅未審究原失業認定之性質(合法或非法)及行政程序法所定「廢止」與「撤銷」之差異,更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即逕行將原失業認定予以撤銷,無視行政程序法有關信賴保護之具體規定,顯有違誤。㈡退步言之,縱使原失業認定為非法之授益處分,如被告欲將
之撤銷,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之規定。原告所持之系爭離職證明書為合法有據已如前述,且其所依據之優惠退離作業規定第貳點至第伍點規定,凡依該規定辦理優退者,本質即為員額裁減及業務緊縮,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稱「虧損或業務緊縮」完全相符,又原告於被告作成原失業認定之行政程序中,並無提供任何不正確資料、為不完全陳述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事由。再者,原告申辦離職證明書時,並無提供不實資料,至系爭切結書僅是軍方單位擔心離職員工將來反悔所作,並涉及加發給與之問題,系爭優惠退離作業規定係因國防部推動精實政策所訂定,當時國防部已指示裁撤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並提出優惠退離政策,其用意係避免一次辦理裁撤之人員過多,故對於自願提早離職者給予優惠,以上有當時軍方承辦人員丁○○及原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人事官丙○○到庭證稱屬實。被告未檢驗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即逕將該授益處分予以撤銷,自屬違法。
㈢被告前於94年5月間曾致電丁○○詢問,經瞭解全盤詳情並
判定合於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後,除作成原失業認定之處分外,並於相關文件註記「OK」字樣,可見被告確經翔實且合法調查。詎事後因軍方單位裁併頻仍,原遭被告所詢問之承辦人員相繼離職,輔以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忌憚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規定之資遣通報義務,竟非法擅改其原出具系爭離職證明書之立場,逕行宣稱原告係自願離職,原告權益因而受侵害。
㈣原告並無權利決定是否離職,原告係在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
時申請優退,其後調至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時被解聘。原告係因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解聘令於94年1月26日已下來,方配合辦理公證,當時係中隊分隊長要求原告配合辦理程序上有關事項如切結、公證等。再者,被告雖援引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97年1月29日空三通中字第0970000090號函,惟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係於94年11月1日解編,並非如該函所述於93年12月底裁撤,且倘該函所稱「依政策預先檢討原告可併同業務於94年1月1日移編(調任)至本中隊」等語為真,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應無核批原告於93年10月6日所呈「配合優惠退離作業規定申請於94年2月1日離職」報告之理由,以上顯見該函為不實文件。又關於本件審理程序中,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回覆鈞院之2函文,按原告分別於被告要求之陳述意見書、訴願書及起訴狀內述明原告係配合優惠退離作業規定申請於94年2月1日離職,並無上開回函所稱「或」按優惠退離作業規定辦理之選擇,顯見答覆語焉不詳,有規避事實之嫌。該等函文復稱「原告如未於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自請配合政策離職,仍可調任本隊任職」等語,顯見其對於事件經過之先後順序不甚明瞭,原告配合政策申辦離職於先,未知亦無任何長官告知原告將調任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乙事,更何況原告被調至該中隊後,並無提出離職之申請,故該中隊發予原告之解聘令必有所本,應即依優惠退離作業規定辦理解聘。
㈤優惠退離作業規定第參點明述「精簡員額:不得再行遞補或
進用員額」,其對價關係即應為員額裁撤,此為不爭之事實,故原告離職之原因究屬「自願」或「非自願」,應當對照權責機關當初核定原告解聘之依據是否為配合優惠退離作業規定,而非依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所述原告屬自願離職而予以論定。至鈞院97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案情與本件完全相同)雖認定「當時與原告同時依優惠退離作業規定申請辦理離職之6位同事,因未獲派新職,必須被裁撤,並無選擇擔任新職之機會,與原告之情形明顯不同」等語,惟原告前已明述依優惠退離作業規定申辦離職者,其職缺為當然裁撤,而非以當時是否已獲派新職論定,反之如原告當時已獲派新職,且原告又未於新單位申請離職,新單位為何逕將原告予以解聘?此等邏輯豈不相互矛盾?
五、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原係依系爭離職證明書,作成原失業認定。嗣台中縣政府以96年11月23日府勞福字第0960329127號函知被告略以:經該府請事業單位陳述意見,經事業單位(即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舉證證明原告係自動離職不屬資遣範圍。被告乃以97年1月23日中就中字第0970000441號函請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敘明原告之離職原因,經該中隊以97年1月29日空三通中字第0970000090號函稱原告係於93年10月12日自請配合優惠退離作業規定辦理優退,並有原告94年1月29日親自簽名,及台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 黃穎倉 於94年1月27日蓋章公證出具之94年度中院民認倉字第00072號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離職原因應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亦非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1月5日台90勞保一字第0052493號函釋無選擇留任之權利範疇,洵足認定。雖原告陳述其有信賴保護之適用,惟原告簽具之切結書載明自願依優惠退離作業規定,提前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是原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故原告既非「非自願離職」,則被告據以撤銷失業認定,依法應無不合。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離職係因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裁撤所致,確屬非自願離職,並有系爭優惠退離作業規定足據,則原告所提系爭離職證明書係屬合法,被告以之作成原失業認定,為合法處分,被告恣意予以廢止,當有違誤。縱原失業認定為違法處分,惟原告未提供不實之資料,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被告未予審查,逕將原失業認定撤銷,亦有違誤。至94年1月27日切結書係配合軍方要求所作,並非真實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請配合依優惠退離作業規定辦理優退,有94年1月27日切結書及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97年1月29日空三通中字第0970000090號函可稽,是原告顯係提供不實之系爭離職證明書,使被告作成原失業認定,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2款規定,撤銷原失業認定,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七、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分別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所明定。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另「勞工保險失業給付旨在促進遭遇非自願性失業之勞工儘速再就業,並保障其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勞工如屬自願性離職,則非失業給付之保障適用對象。因此事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其所屬員工如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據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勞動條件遭受損失者,則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惟如員工具有選擇之權利,而卻自願提前優惠退休或自請離職方案離職,則不符上開辦法之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1月5日台90勞保一字第
0052493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係該會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闡釋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意涵,經核並無違法律或憲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八、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5月9日持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於94年3月30日所開具,載明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原因離職之離職證明書(本院卷32頁),向被告所屬台中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之失業認定,並經被告於94年5月
23日、94年6月23日、94年7月25日、94年8月25日、94年9月26日完成初次失業認定、失業再認定。嗣被告以原告係自請優惠退休,不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為由,以97年2月20日中就中字第0970002634號函撤銷前開失業認定(同卷13頁),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九、次查,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於94年3月30日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業已記載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原因離職,又國軍因業務緊縮或單位裁撤,須節約人力,對於編制內聘雇人員特發給加發給與,鼓勵其提前退休或資遣,訂定優惠退離作業規定,以達到國軍聘雇人力精簡之目的(同卷23-27頁),原告服務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自93年3月24日起實施該作業規定,又該單位於93年12月底裁撤(同卷21及50頁),原告雖於94年1月1日調派至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然於94年2月1日旋經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以依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4年1月26日空管字第0940000920號函,將原告予以解聘(同卷75-76,70-71頁),按原告係國軍約聘人員,其自81年7月1日起至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服務,已有12餘年,原服務單位經裁撤後,調職至新單位即被奉上級單位令解聘,原告顯未獲派新職,是原告因國軍業務緊縮及精簡人力,因而離職,當屬可信。又此情形尚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規定,因業務緊縮時,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屬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十、被告雖以其97年1月23日中就中字第0970000441號函請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敘明原告之離職原因,經該中隊以97年1月29日空三通中字第0970000090號函稱原告係於93年10月12日自請配合優惠退離作業規定辦理優退、原告93年10月6日離職報告書及台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黃穎倉94年1月27日出具之94年度中院民認倉字第00072號切結書等依據(同卷50-52頁),認原告離職原因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1月5日台90勞保一字第0052493號函釋中勞工無選擇留任權利之範疇,原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而據以撤銷原失業認定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固非無據。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處分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程序法第36及43條所分別明定,是被告為本件撤銷前開失業認定之處分,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惟查,經原告服務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人事官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該單位因遭國防部裁撤,聘僱人員須離職,並無選擇留任之餘地,軍職人員方有安排,為恐聘僱人員離職後反悔及涉及加給與問題,規定聘僱人員須立切結書;另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人事主任丁○○亦證稱因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即將裁撤時,已送件要辦理原告離職,原告暫調三通中隊後再完成離職手續,二指部因組織精簡而裁撤,文職人員全部須裁撤,原告欲留職,也無單位可留,此為精簡政策,其僅能奉命行事等語(同卷112-116準備程序筆錄)。再按原告係國軍約聘人員,其自81年7月1日起至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服務,已有12餘年相當年資,並衡諸經驗法則,於政府機關任職,其職務、待遇及相關福利相對穩定,又原告時值中年,另謀他職不易,雖有裁撤單位之優惠退離作業規定,權衡得失,除非人生另有其他規劃或特別考量,一般人應意願留職甚於優退,是原告主張其並非自上開單位自願離職,係不得已配合國防部優退政策,應可採信。又原告並無選擇留任之權利,此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1月
5日台90勞保一字第0052493號函釋中員工具有選擇之權利,而卻自願提前優惠退休或自請離職方案離職,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情形不同。至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97年10月
28日空三通中字第0970000965號函復本院,稱原告如未於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自請配合政策離職,仍可調任該隊任職,原告有薪資、相關給付、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均未受影響等語(同卷83頁),此與上開證人所證陳之情形不符,且原告於94年1月1日調派至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職稱仍為資料管理員,原告已獲新職,惟旋於94年2月1日經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以依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4年1月26日空管字第0940000920號函將原告解聘,等於未獲派新職,二者間亦有扞格,是上開函件所稱尚難採據。
、綜上所陳,原告於94年5月9日持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於94年3月30日所開具,載明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原因離職之離職證明書,並無不實之處,被告所屬台中就業服務站就該申請失業給付之失業認定,即無不合,被告事後以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撤銷原失業認定之授益性行政處分,所依之證據及事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維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