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聰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聰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8行「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年月翌日(9日)0時13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465號
被告葉聰毅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聰毅前於民國102年間,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其自106年
10月8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外埔區鐵
山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
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路旁水泥墩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
片30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