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89號
原 告 黃楷傑
訴訟代理人 黃台德
被 告 章智全
博鴻 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訴訟代理人 張立奎
被 告 祐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章智全、祐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1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章智全受僱於被告祐維有限公司(下稱祐維
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又祐維公司係靠行於被告博鴻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博鴻公司),故博鴻公司自亦屬被告章智全之
僱用人。緣被告章智全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6時許,為執
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併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下稱系爭拖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位於該路段之焚化爐廠
前某處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駕駛人應注意停
車時有無妨害他車通行之狀況,並應緊靠路邊停車,不得佔
用機慢車道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為求其卸貨方便,即將其
所駕駛系爭曳引車及拖車停放在該路段慢車道上,並於同日
8時45分許,先將其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駛離後,而將所連
接之系爭拖車停放在該處慢車道上,逕自離去前往送貨,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
撞擊系爭拖車之左後車尾,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開刀及住
院費用新臺幣(下同)87,88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7,550元
(含零件15,050元、工資2,500元)、藥品費用4,089元、
中醫治療費2,850元、中藥藥材費用21,600元、住院8天及
居家休養8週(共64日,以1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128,000元【計算式:2,000×64=128,000】、筆記型電
腦維修費13,800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96,000元,
並因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併請求慰撫金104,000元,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771元【計算式:87,882+17,550
+4,089+2,850+21,600+128,000+13,800+96,000+
104,000=475,77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章智全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不爭執,但原告要
求之金額不符行情,伊無力負擔,且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
被告博鴻公司則以:章智全是受僱於祐維公司,並非受僱於
伊公司,伊自不須負連帶之責等語;被告祐維公司則以:伊
覺得金額過高,伊現在負債累累,已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車輛停車之時,駕駛人應注意該處有無顯有妨害他人通行之
狀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項、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章智全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時,因於停車時未注意
有無妨害他車通行之狀況,且疏未應緊靠路邊停車而佔用機
慢車道臨時停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使原告受有右股骨
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6年度交簡字第
60號刑事全卷無訛,而被告章智全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章
智全率將系爭拖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之行為確有過失一節,堪
以認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祐維公司既對於被告章智全發生系爭事故時係處於執
行職務期間乙節未予爭執,亦未舉證其選任被告章智全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被
告章智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詳如前述,則祐維公
司自應與被告章智全就系爭事故連帶負責,故本件原告主張
祐維公司應連帶給付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各項費用(至於項
目及數額則詳如後述),即有所據。
3.再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公司
靠行並以該交通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由該交通公司向靠行
公司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在外觀上該靠行公司
之車輛既係以該交通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交通公司對於任
一司機可自備車輛使用該交通公司之名義據以營業,事實上
自係具有選任監督之權限,故該交通公司與靠行公司之司機
間,仍存有民法第188條所謂之僱用關係。查本件博鴻公司
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告章智全為祐維公司之曳引車司機
,而祐維公司又靠行於博鴻公司名下,博鴻公司並為系爭曳
引車及拖車申領車牌及行照供之使用,並因此向祐維公司收
取靠行費用等情,業據博鴻公司自承在卷(詳橋簡卷第94頁
反面),並有博鴻公司庭呈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詳橋簡卷第96頁),則在該系爭
曳引車及拖車營業時之外觀上顯足使第三人認該等車輛屬博
鴻公司名下之情況下,博鴻公司又未舉證其選任被告章智全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博鴻公司仍應與被告章智全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至於項目及數額則詳如後述)。至上開服務契約書第7
條雖載有:祐維公司之車輛如發生肇事…由祐維公司及雇用
駕駛該肇事車輛之司機自行全額負擔與清償理賠等語(詳橋
簡卷第96頁),然此一條款僅屬博鴻公司與祐維公司就連帶
債務人間內部責任額分擔比例所做之約定,並不影響原告對
博鴻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此部分抗辯,尚無理由。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章智全既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博鴻公司與祐
維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法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亦詳如前述,是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理
,分別說明如下:
1.開刀及住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開刀及住院費用87,882元一情
,業據提出住院收據、急診及門診收據等件為憑(詳附民卷
第7至14頁、橋簡卷第26至30頁),本院參酌上開費用核屬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須支出之治療費用,有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足佐(詳附民卷第5、6頁),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係可採。
2.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需賠
付維修費用17,550元(含零件15,050元、工資2,500元),
有估價單為憑(詳附民卷第11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
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98年2月
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徵(詳橋簡
卷第44頁),計算至104年12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
使用逾3年,而超過耐用年限,是該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
殘價3,763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5,050÷(3+1)=3,763,小數點以下4捨
5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500元後,原告請求賠償系
爭機車之維修費用6,263元【計算式:3,763+2,500=
6,263】,要屬有據。
3.藥品費用、中醫治療費、中藥藥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藥品費用4,089元、中醫治療費2,850元、中藥藥
材費用21,600元等支出,均為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附民卷
第15、16、18、23至29頁),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審酌原
告因右膝及大腿骨近膝端骨折之傷勢而至聖祐中醫診所就診
,有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詳附民卷第17頁),
而該傷勢部位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部位相當,顯
屬同一傷勢,復考之原告所採買上開藥品、中藥藥材之項目
衡情亦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有上開收據及發票可徵,且
其金額尚未超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接受之範圍,則上開費用
自堪認皆屬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
求,均認有理由。
4.看護費用部分: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至義大醫院就診,且共
因治療所需而分別住院7天(即104年12月31日至105年1
月6日)及4天(即106年3月6日至同年3月9日),並
經醫生診斷需休養及由專人照護6週(即42日)等情,有原
告所提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存卷可考(詳橋簡卷第22
至24頁),本院復審以原告所受傷害為軀幹及肢體開放性骨
折,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勢將對原告日常生活行動有嚴重
影響,堪信確已達無法自理之程度,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
(共53日)需人全日看護,顯屬必要。而原告自承其係由其
親友施以看護,依上揭意旨,尚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然原告親友究非職業之看護人員,職是原告主張比照
職業看護工收費標準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自嫌過
高,本院衡以一般看護行情,認以按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
,依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63,600元範圍內【計算式:
1,200×53=63,600】,應認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於106
年3月9日出院後因須休養2週而亦需支出看護費用,然細
繹106年3月9日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宜休養
2週」等語(詳橋簡卷第24頁),並未有如105年1月6日
之診斷證明書上特別記明「需由專人照護」之醫囑,是由上
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醫囑之分別可知,原告於106年3月9
日出院後,僅須加以休養即可,而尚無需專人予以看護之必
要,此外,原告就此未能再舉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
從信憑。
5.筆記型電腦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需支出
維修費一節,雖提出維修單及照片為證(詳橋簡卷第59至61
頁),惟依該維修單及照片所示,固能認定筆記型電腦確有
受損,然尚無法確認筆記型電腦即為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
隨身攜帶之物品,自更無法認定筆記型電腦係因系爭事故而
受損,原告復無法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難
遽採。
6.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本擔任攝影技工,因系爭事故後無法久站而離
職,致受有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6,000元【計算式:
24,000元×4月=9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詳橋
簡卷第68、71、72頁),本院考量原告原在義守大學擔任攝
影工作,其工作性質本需長時間揹負攝影器材及站立拍攝,
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又係軀幹及肢體開放性骨
折,顯難於該段期間繼續從事該職至明,則原告就此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96,000元,洵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章智
全過失肇事而受有上開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足堪認定。而
參之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之傷
勢及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
例各為何?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章智
全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到義大
醫院詢問時自陳:當時伊因疲累而睡著,撞上之前伊有醒過
來,伊要閃但反應不及而前車頭撞到對方左後處等語明確,
此有原告之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詳橋簡卷第105頁反
面),而酌之原告之上開陳述係於其因系爭事故送醫後第一
時間對警務人員所為詢問之供述,其記憶應最為深刻且貼近
於事實,且尚無為日後訴訟攻防所用之考量,應較少受外界
之干擾及影響,足認其前揭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信採;
復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詳橋簡卷第102頁反面),
原告騎車時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直接撞上停放於同向
前方之系爭拖車,足見原告於事發時亦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況查系爭拖車並非緊急煞車致原告無法反應,而係
已停放於該處一段時間,衡情若原告當時未因疲累駕駛而打
瞌睡,當早可注意到停在前方之系爭拖車而避免撞擊之發生
,是系爭事故堪認亦係緣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
。本院審酌被告章智全雖因疏未注意緊靠路邊停車而佔用機
慢車道臨時停車在先,然考量原告騎車時本有注意車前狀況
之義務,卻因疲累駕駛而未能留意車前狀況,逕自迎面撞上
停放於該處已有一段不短時間之系爭拖車,經兩相權衡之下
,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情節顯
大於被告章智全,準此,應認原告與被告章智全之過失責任
比例各為80%、20%較為妥適,故原告上開損害之總額本為
362,284元【計算式:87,882+6,263+4,089+2,850+
21,600+63,600+96,000+80,000=362,284】,經過失相
抵後,應再減為72,457元【計算式:362,284×(1-80%
)=72,45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72,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
即107年1月6日(詳橋簡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博鴻公司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
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及筆記型電腦之維修費
用部分,並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依法應徵裁判費
1,000元,而考量原告確有提起本訴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
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本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