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俞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保持前後車之
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鄭珮菁
有、由訴外人 藍計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96,639
元(含零件60,298元、工資13,225元、塗裝23,116元),爰
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超速,也有保持煞車距離,是因系爭保車
在雙黃線緊急迴轉,也沒有打方向燈,伊緊急要閃避才撞倒
系爭保車,所以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支出系爭保車之修復費
用96,639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
照影本、理算明細表、估價單、修車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在
卷為證(詳本院卷第6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6年6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1401600號
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
㈠、㈡-1及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6至37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此部分堪先認為真。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細繹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
到場處理時陳稱:當時伊同向前方有一台小客車突然打方向
燈左轉彎,伊根本反應不及於是立刻煞車,並趕快打方向盤
避免直接撞上,伊車右前車頭撞上前車左側車身等語;復審
酌訴外人藍計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陳:當伊打方向燈準備
左轉時,同向後方一台自小客貨車就從左後方撞上伊車等語
歷歷,而有被告、藍計侖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詳
本院卷第36、37頁),經交叉比對上開2人於系爭事故甫發
生後之陳述,可認系爭事故應係被告駕車尾隨在系爭保車之
後,因見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保車因左轉彎而減速,無法即
時剎停而撞及系爭保車所致,此核與本院當庭勘驗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所呈現
之畫面狀況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47頁),另佐以系爭保車
於上開勘驗畫面中之車速不快且左轉時並非突然為之一節以
觀,足見倘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反應不及而追撞前車,
故被告確有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
明。再核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1.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
2.藍計侖無肇事因素」,有上開機關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案
可參(詳本院卷第55頁),益徵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駕車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
始行發生無訛,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於系爭事故
中所受之車體損害間,顯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該等車體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已
賠付修復費用96,639元(含零件60,298元、工資13,225元、
塗裝23,116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考(詳本院卷第10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爭保車係於105年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頁),計算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5月14日,已使用3月(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2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
用3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是系爭保車之零件修復費
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57,786元【計算式:①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60,298÷(5+1)=10,050
,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使用年數,即(60,298-10,050)×0.2×3/12=
2,512,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60,298-2,512=57,786】,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13,225元、塗裝23,116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保車之修復費用共計94,127元【計算式:57,786+13,225+
23,116=94,127】,自屬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至被告固以系爭保車於該處緊急迴轉且未打方向燈亦與有過
失等語置辯。然依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向員警所陳:當時伊
同向前方有一台小客車突然打方向燈左轉彎,伊根本反應不
及於是立刻煞車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足見原告於左轉
彎時確已有先行顯示方向燈無疑;復細觀系爭保車於行車記
錄器畫面中之車速不快且左轉時亦非突然,有該行車記錄器
光碟1張附卷可稽,可見於系爭保車左轉彎前已先行顯示方
向燈以提醒後車之情況下,若被告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
前狀況,應有足夠時間可以反應,是盱衡肇事當時之路況及
肇事時等各項情狀,實難認定系爭保車之駕駛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何肇事因素及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據以主
張原告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自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6月21日(詳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又被告雖對於上開鑑定結果聲請覆議,惟本院審酌上開
情節認行車記錄器畫面、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
等各項證據均堪以認定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何,本件被告
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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