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旭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旭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33497號
被告柯旭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旭豐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地,飲用威士忌4至5杯
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道○
段之公司。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再度駕駛上揭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
與文華街118巷口,不慎與 徐子恒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子恒受有左手臂、左腳膝、
右腳膝擦傷、胸腔肌肉拉傷等傷害(徐子恒未提出過失傷害
之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柯旭豐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旭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子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