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風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風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8號
被告蔡風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風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5年9月6日期滿(不成立累犯)。詎蔡風進仍不知警惕,
復於107年1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3住所,飲用藥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 蔡進風 將上開機
車停放○○○區○○路○○○號前(該機車仍為發動狀態),
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風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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