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38號聲請人 李勝隆 相對人 李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即相對人李勝華為聲請人之胞弟,於民國95年間離家後不知去向,也曾報失蹤人口,迄今已逾10餘年,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設死亡宣告制度,係因失蹤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狀態若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故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種不確定狀態。而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若已可認失蹤人尚生存,自與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不同,法院亦無宣告死亡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為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電信紀錄,其最近申辦臺灣之星門號為104年11月24日,並於109年1月22日停用,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另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表示,於109年10月19日在新北市尋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5月14日桃警分防字第1100031006號函文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僅是現住所不明,然其仍尚生存,並無生死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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