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25號聲請人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奇能 相對人劉枝鑫債務人祥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山峻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79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祥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抵押權人台灣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1月2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79年1月24日登記在案。嗣原抵押權人將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寶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日更名為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0日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其所有之系爭債權暨抵押權移轉予聲請人。
三、另債務人邀同相對人等人於79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5,00
0萬元,並簽發本票,約定82年1月25日到期。詎債務人屆期均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暨抵押權讓與同意書、協議書、本票、借款約定書、債權讓與通知、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