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茂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茂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三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又於104年間再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另又於105年1月19日,再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同年2月23日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前二案業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54號被告廖茂城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
之12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茂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5年2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起至同105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忠孝西路口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仍於105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司。嗣於105年2月28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榮興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茂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檢察官蔡佳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