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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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耆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耆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耆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26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同年10月26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業於同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9日│104年5月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3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762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23日│105年2月2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26日│105年4月1日││├──┴─────┼────────────┼────────────┼────────────┤│備註│業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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