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22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余金順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共毛重17.04公克,純質淨重5.47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4年3月
3日晚間6時2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與法治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危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現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此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亦闡釋至明,因之,關於連續犯及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既判力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畫分,最高法院三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亦有明示。然如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係一審簡易庭,因簡易判決並未有宣判日,自應以簡易判決正本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之時,為既判力時點之畫分,此乃當然。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3日晚間6時2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與正光街口,為警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上放置之隨身包包內,扣得海洛因8包、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上開扣得之海洛因8包即聲請人所指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此有警方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稽,依被告警詢供詞,其於104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之大林路上,以4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包,後自己將海洛因分裝成8包,安非他命分裝成2包,而聲請人據以起訴之本件海洛因1包實即為警方扣得之上開海洛因8包之事實,復有本件扣押資料及海洛因驗鑑之相關書面資料可證,此外,並無他項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基於其他各別不同之方式取得而持有。是可知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行為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聲請人於本案之前,就被告因本案被查獲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14日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日後之105年1月4日向本院另行就被告涉犯屬裁判上一罪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該罪與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所判處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已為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吸收,是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已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間,亦具想像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則檢察官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自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