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2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陸俊傑 相對人 黃正吉 債務人 宋金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宋金福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4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4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宋金福於102年5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3筆,金額合計11,215,208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4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宋金福於104年5月17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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