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伍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7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年3月17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年2月24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年2月14日,係在104年7月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1月03日│104年03月17日│104年02月24日│104年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9│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7│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0號│80號│4號│6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4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33│104年度簡字第95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2日│104年9月9日│104年10月6日│105年2月24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4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33│104年度簡字第95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7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1月3日│105年3月21日│├───┴────┼──────────┴──────────┴──────────┼──────────┤│備註│1-3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