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六年度交字第一六九號原告 廖慶隆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
一、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裁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是原告應依限補正起訴狀(含所附證物)繕本或影本一份。
三、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