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18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文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烱燿 、 許鎮洲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6年7月13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1,672,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聖貿